上诉人(一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79-81号。
负责人:王小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长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洋,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黑龙江法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仇长海,被上诉人于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于洋、樊学辉签订的《职场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前三年的租金。2015年9月樊学辉因与于详在该房屋租赁问题产生纠纷,向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下达了停电、停水告知书,并到该房屋刨墙、关闭供暖设施,致使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不能正常工作。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向于洋致函告知其尽快解决樊学辉房屋租赁及供热事宜,否则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在于洋没有妥善解决与樊学辉房屋纠纷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31日搬离其所租赁的房屋。支付租金90000元。并于同年1月29日与于洋进行了交接。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现租赁合同的解除不是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原因,故于洋不应再向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装修款100000元和税款9000元。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支持于洋的诉讼请求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淑杰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 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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