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泰州远东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恒景国际花园C23幢1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514430642。
法定代表人:施天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江苏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江苏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东风路**号,
委托代理人:耿世帅,
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骥,
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泰州远东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因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杨海龙。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杨海龙的委托代理人耿世帅、唐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调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海龙向原告远东公司支付运输费用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0400元和逾期利息4137.2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为4137.25元),合计84537.25元;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海龙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国内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远东公司将被告杨海龙委托运输货物安全运至目的港,并协助被告杨海龙办理目的港的门到门交接手续,于收到出货账单的次月15日前给付货物运输费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杨海龙共拖欠原告远东公司运输费80400元。经原告远东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杨海龙至今仍未支付所欠款项。原告远东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海龙辩称:一、被告杨海龙委托原告远东公司运输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远东公司诉请给付运输费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截止起诉前,被告杨海龙尚有5个集装箱未收到,原告远东公司从签订合同至今都未对账,也未提供账目清单及付款明细;三、从签订涉案合同至起诉前,原告远东公司从未向被告杨海龙开具任何发票,有偷税漏税嫌疑。
原告远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国内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代理关系,原告远东公司主张拖欠运输款项的依据。
被告杨海龙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约定将收货账单在月底前应发给对方,原告远东公司未遵守此约定。
证据二,原告远东公司业务经理栾伟、经理夏广晨与被告杨海龙之间的往来短信,证明双方通过短信对运费进行过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1月11日尚有130400元未付。2017年2月24日,被告杨海龙汇5万元至原告远东公司业务经理栾伟后,尚欠80400元。短信记录中,被告杨海龙提供了委托送货人的相关信息,与装箱单、运单内容一致的。
被告杨海龙的质证意见:原告远东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栾伟身份。即使栾伟代表原告远东公司,也不能表明双方之间已经进行过对账,导致了被告杨海龙无法确认欠款的具体金额。原告远东公司夏广晨经理与被告杨海龙的短信往来无异议,但这只能证明有款项争议,不能说明欠款金额是多少。
证据三,律师函及EMS收寄查询记录,证明被告杨海龙拖欠原告远东公司货款情况和原告远东公司向其催款的事实。
被告杨海龙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签收人显示是他人收,庭审前与被告杨海龙核实称没有收到该函。
证据四,网上订舱订单信息4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于集装箱运输委托代理具体的往来情况,原告远东公司已经为被告杨海龙提供了代理服务。
被告杨海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海龙本人核实后,对绝大部分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货物是否有人签收,有5个集装箱没有收到,原告远东公司应举证提供货物签收的情形。
证据五,被告杨海龙向原告远东公司栾伟支付5万元运费凭证,证明原告远东公司2017年1月11日告知被告杨海龙,目前还有130400元未付,并告知其尽快付清。被告杨海龙回复“好的”。被告杨海龙此后向栾伟汇款5万元,尚欠80400元,对欠款总额确认。被告杨海龙从未提出5个集装箱未收到,庭审中所称5个箱子未收到是借口。
被告杨海龙的质证意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杨海龙在付款给栾伟后,栾伟并没有提供发票。
被告杨海龙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杨海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015年7月17日,原告远东公司(甲方)、被告杨海龙(乙方)签订《国内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协议》。实际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原告远东公司实行业务经理负责制,本案所涉业务的负责人为栾伟,具体负责与被告杨海龙联系、催款和收款。该协议约定,原告远东公司接受被告杨海龙的委托,为其提供船期和舱位,将货物(主要是有机肥)安全运至目的港及收货方;原告远东公司每月月底前将出货账单发给被告杨海龙,被告杨海龙于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运费;对货物损失的索赔,索赔方应提供相关法定证据。此后的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远东公司根据被告杨海龙的委托和指令,分别进行报价后,在江苏海安李堡和东台唐洋等地办理装箱、安排向船公司订舱,将货物交付目的地(主要是海口)由被告杨海龙指定的收货人。被告杨海龙付清了2015年的相关运输费用,其中2016年产生运输包干费(装箱费、托车费、海运费和合理利润等,简称运费)245000元,被告杨海龙已先后支付164600元,尚余80400元未付。
2016年8月19日、9月5日、2017年1月11日、4月14日等日期,原告远东公司负责涉案业务的工作人员栾伟向被告杨海龙发短信,要求支付涉案运费,被告杨海龙先后回复“好的”,“好的,近期就安排”,“这两天就汇钱给你”,“回海南就打款给你”等内容;其中2017年1月11日,栾伟告知被告杨海龙尚欠涉案运费130400元时,被告杨海龙回复“好的”,并于2017年2月24日向栾伟指定的账号先支付了50000元。2017年4月22日、6月5日,栾伟再次通过短信多次催促被告杨海龙支付剩余运费80400元。被告杨海龙即回复:“也请你记住,8万多不是800万,……我没有说过不给……”。在此期间,原告远东公司经理夏广晨也通过短信与被告杨海龙沟通,催促支付涉案运费。被告杨海龙回复:“……是有点运费没付清,欠账给钱天经地义,我会尽快安排付款。请放心!”2017年8月18日,原告远东公司的代理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杨海龙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拖欠的运费804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原告远东公司与被告杨海龙签订的国内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目的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原告远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履行了代理义务,故有权向被告杨海龙要求支付相关运输费用。特别是,被告杨海龙在与原告远东公司栾伟和夏广晨的往来短信交流中对所欠运费金额没有异议,并多次承诺付款,故原、被告之间对所欠运费金额是明确的。本院注意到:原告远东公司栾伟与被告杨海龙之间短信交流过程中,尽管因付款不及时有误会的言词,但对欠费金额并无争议;因此,原、被告双方作为多年的业务合作伙伴,应该尊重现有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
被告杨海龙辩称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出货账单,但该合同并未约定出货账单是被告杨海龙付款的前提条件,特别是被告杨海龙在没有收到出货账单的情况下仍支付了部分运费,也证明默认对账方式和所欠运费金额;而且,合同中约定出货账单的目的是为了确定运费金额,而双方短信往来已经确定了运费金额,故已经实现合同目的,有无出货账单没有实际意义,故被告杨海龙的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海龙作为自然人,与原告远东公司没有约定开具发票是支付运费的前提条件,且向栾伟支付部分运费时从未要求开具发票,故原告远东公司有没有开具发票,是否偷税漏税也不能免除被告杨海龙的付款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杨海龙辩称原告远东公司没有交付5个集装箱,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事实和损失金额,合同中对此举证义务也有明确约定。被告杨海龙庭审中辩称原告远东公司删除了对自己不利的信息,但自己作为短信交流一方,对此事实和损失金额应该具有举证能力,没有举证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杨海龙若认为原告远东公司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但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杨海龙若坚持认为原告远东公司部分没有交货导致其损失,可依法另案诉讼或协调处理,不影响本案审理。
本院同时认为: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杨海龙收到原告远东公司出账单的次月15日前付款,但原告远东公司没有提供出货账单,在索要运费过程中也没有主张过利息,故本院以原告远东公司栾伟于2017年4月22日向被告杨海龙发短信确认运费80400元之日为最终对账之日,被告杨海龙最迟应该在2017年5月15日前付清全部运费,没有付清运费则应该承担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远东公司诉称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此后的2016年9月期间还在与杨海龙发生过业务往来的事实不付,故本院对利息起算时间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杨海龙没有按约定向原告远东公司支付运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
泰州远东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费80400元及利息(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
泰州远东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6.5元,由被告杨海龙负担。被告杨海龙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运费一并支付给原告远东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建新
书记员: 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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