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泰州恒瑞船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花园船舶园区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03978515R。代表人:洪米林,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根,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张继民。
原告泰州恒瑞船厂与被告张某某、杜某某、张继民船舶建造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2018年8月27日,原告泰州恒瑞船厂以其与三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杜某某、张继民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泰州恒瑞船厂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州恒瑞船厂撤回对被告张某某、杜某某、张继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060元,由原告泰州恒瑞船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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