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泰州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莱茵东郡花园公建*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珍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顺,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生耕,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网龙、魏伟,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网龙、魏伟,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鑫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费某某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良志独任审理。2018年7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鹏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顺、罗生耕,两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赔偿给朱庆良受伤的各项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6485.4元、执行费2998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费某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某将“鹏鑫1858”号散货船挂靠原告处委托管理,原告每年向被告收取服务管理费9315元,被告在挂靠期间发生的一切商务事故、经济纠纷、安全事故等与原告无关,如原告因挂靠船舶发生人员伤亡导致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告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方及被告方的担保人直接追偿,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若一方违约,承担对方违约金5万元。合同期为2012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等。2015年9月27日被告陈某某雇佣的朱庆良在天津市××新区北塘处受伤,朱庆良于2016年11月16日自行申报工伤,后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经审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原告给付朱庆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206485.4元。裁决书送达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赔偿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朱庆良遂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强制执行,2018年4月24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电汇赔偿款及执行费209483.4元。依据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三条中义务的约定、第五条、第八条等约定,朱庆良在涉案鹏鑫1858号船舶上受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直接追偿。
被告陈某某、费某某辩称,1、案涉船舶实际由陈某某与顾金良、姜爱坤共同合伙经营,即使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也应由三人共同进行赔偿;2、对朱庆良工伤裁决事宜,原告未及时将情况通知被告,原告的行为对被告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3、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购买保险,如及时购买保险,保险能及时赔付,原告对被告的权益产生侵害;4、在朱庆良发生工伤事故后,陈某某、顾金良、姜爱坤已经支付医药费,在行政诉讼中已支付律师费;5、原告方要求费某某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围之内;6、原告对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人是知情的,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是行使追偿权,因而对其提出的违约金与追偿权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与案外人签订的合股协议以及承诺书是被告陈某某与案外人之间对其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与本案中原告鹏鑫公司、被告陈某某之间因船舶挂靠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合股协议及承诺书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原告鹏鑫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签订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陈某某将“鹏鑫1858”号散货船挂靠在原告鹏鑫公司委托管理,原告每年向被告收取服务管理费,被告陈某某在挂靠期间发生的一切商务事故、经济纠纷、安全事故等与原告无关,如被告陈某某因挂靠船舶对外产生相关债务、发生人员伤亡导致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告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方及被告方的担保人直接追偿,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陈某某还于2012年6月26日向鹏鑫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挂靠期间所发生的人员工资、人员伤残、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均与鹏鑫公司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外人朱庆良在“鹏鑫1858”号船舶工作期间受伤,原告鹏鑫公司依据生效仲裁裁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书的要求,已经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电汇赔偿款及执行费209483.4元,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某追偿。被告陈某某关于原告未及时告知相关情况及未及时购买保险导致被告陈某某权益受损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主张在朱庆良工伤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医药费,但并未提交实际支付的证明,而且也不能据此减免原告鹏鑫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其追偿的相关费用。被告陈某某主张在行政诉讼中支付了律师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况且行政诉讼中是否支付了律师费与本案中其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律师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涉案事故发生时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费某某并未在《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上签字,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费某某愿意为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费某某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中若一方违约,在履行各条款的同时(包括违约处罚)另支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并按照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涉案合同中对原告对外承担赔偿费用后的追偿期限并未作明确约定,本案中原告鹏鑫公司实际向法院电汇执行款的时间是2018年4月24日,应当给予被告陈某某合理履行期限,而且被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也曾经承诺偿还工伤发生的费用并与朱庆良签订协议书,同意支付医疗费用、营养费等费用,被告陈某某并不存在恶意逃避其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鹏鑫公司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违约金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费206485.4元、执行费2998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泰州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46元,由原告泰州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92元,被告陈某某承担2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良志
书记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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