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中远造船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花园船舶园区南侧300米。
法定代表人:曹开银,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小军,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峰,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中远造船厂(以下简称“中远船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吴小军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船厂的法定代表人曹开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吴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远船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船舶建造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月息1.2%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
被告吴小军辩称:1、往来款金额不准确。吴小军在2016年2月7日向曹开银的个人账户汇款10万元,故案涉船舶建造款的本金金额为300万元。2、吴小军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3、关于案涉纠纷妥善的解决方案。吴小军希望在法院的主持协调下,原告方协调船舶登记的所有权人泰州市生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松船务公司)配合办理船舶过户手续,并同时办理抵押贷款用于支付船舶建造款。将扣留的相关船舶权属证书等有效证件过户或交还给吴小军,保证吴小军的正常运营。当抵押贷款金额不足时,具有有效的债务偿付能力。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违约在先,如其不能履行约定义务或者未能达成调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吴小军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72万元;2、反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中远船厂针对反诉诉求答辩如下:反诉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伤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日起开始算起。反诉被告承诺该船在2014年4月30日前造好,否则每天赔偿1万元,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起至船交给反诉原告使用为止。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是在2014年7月12日才将船舶建成交付给其使用,反诉原告应当自2014年4月30日起知道其权利受损,自此可以向反诉被告主张赔偿。并且反诉原告在与反诉被告就其拖欠的310万元造船款进行结算时也并未提出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赔偿金,抵偿相应欠款。反诉原告直至反诉被告起诉其时才于2017年3月15日开庭时当庭提出反诉,此前也从未向反诉被告主张此项权利。故反诉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中远船厂为支持其本诉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船舶建造合同》、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原件。证明1、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船舶建造加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建造一艘沿海干货船,双方就建造船舶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船舶建造后,船名为“生松工96”轮,船舶挂靠在生松船务公司。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合同条款4.1条部分的修改,证明双方都明确船舶抵押贷款是支付该剩余款项的唯一来源;对于国籍证书和所有权证书的三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了原告方未履行承诺,将船舶登记在生松船务公司名下,其目的显然是为了保障自身的权益,恰恰是这一行为,导致了生松船务公司不愿意办理抵押贷款而成为借款人,被告不是船舶的所有权人,无法办理抵押贷款,而最终原告难以收回造船款的尴尬境地。
证据二:结算协议原件。证明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结算协议,对“生松工96”轮拖欠的船舶建造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船舶建造款310万元,并约定利息。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据当事人的回忆,该协议是与证据四同一天签订的,而且是为了能够拿到船舶并开始营运,根据原告的要求,无奈之下签订的,签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但签署时间与落款时间并不一致。从该协议内容的表述就可以发现,当时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未下发,而根据双方的船舶建造合同7.1、7.2条的约定,原告方取得船检部门签发的检验证书后方可交船,而落款时间显然并不具备交船的条件,被告不可能同意尚未交船就开始计息。另外,落款时被告方和生松公司还毫无联系,当时不可能签订该三方协议。
证据三、还款协议原件。证明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被告保证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310万元欠款,如有拖欠,“生松工96”轮的实际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还款协议当中的签名和时间,都是对的,但是协议的主体和其中借款字要都明显存在错误,当时被告方也是为了取回船只不得已才签订该协议,原告方未按约定登记在被告名下,也未按约定办理船舶抵押贷款,导致被告方无法支付造船款。而原告不愿意交船,不得已的情况之下被告只能答应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才取回船只进行经营。
证据四、协议书、产权挂靠协议原件。证明2014年7月11日,吴小军将船名为“生松工96”轮挂靠在生松船务公司名下,并签订协议书和产权挂靠协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是其本人签字落款。但签字的时间是在2014年11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时补签的。协议书和产权挂靠协议中明确出现了船舶的名称和吨位,吨位应该是在船舶建成后海事局进行丈量才能检测出来,而此两份协议签订时船舶尚未建成。
被告吴小军为支持其本诉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原件。证明被告在2016年2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开银的个人账户,故案涉船舶建造款的本金余额为300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2016年2月7日付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证据二、承诺书原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原告承诺将合同价款变更为488万元的同时,无条件帮被告办理船舶抵押贷款并明确将船舶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负有先履行义务,在其未履行债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被告有权拒绝其提出的履行要求。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承诺带领他配合他去办理银行贷款,承诺2014年4月30日前建好,是指下水期并非完全建好。
证据三、《船舶商品船合同》原件。证明该合同是在真实的《船舶建造加工合同》之后的2013年12月8日被告为配合抵押贷款与原告签订的造船合同,合同价格已经修改为1280万元。可以证明原告为履行其承诺实施的行为,但最终并未按约办理船舶抵押贷款,进而导致被告无法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船舶商品船合同》三性均不予认可。这份合同原告并未见过,签名也非原告所签。
证据四、《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证明海事主管机关颁发的证书均载明案涉船舶登记在生松船务公司名下,与原告承诺相悖。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认可,具体办理日期原告违约的问题,还是之前提及的4月30日为下水期,所以并未违约。(语句不通)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证据一双方均予认可,只是对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并不影响证据的客观真实存在,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证据三系原、被告及案外人三方签订,抬头及内容均涉及三方利益,落款也由三方签署,故该两份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补签的可能,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两份证据应予采信。原告证据四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一系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二系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对内容的理解存在分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三与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来看签名与盖章均存在不同,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四系权属登记证书,本院予以采信。
反诉原告吴小军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反诉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反诉被告承诺该船在2014年4月30日前造好,逾期每天赔偿1万元直至船舶交给反诉原告使用为止。
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承诺书中所列明无条件等陈述,反诉原告存在误解。该陈述实际上是反诉被告答应配合他办理贷款,因吴小军本人的原因没有办理贷款,其原因不能归于反诉被告。
证据二:《船舶国籍证书》。证明案涉船舶建成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在建成前显然不可能交付。
反诉被告质证认为,2014年4月30日是指船舶下水日期,这与本诉当中的建造合同相一致。
反诉被告中远船厂为支持其反诉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生松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生松公司所有挂靠船舶在银行办理抵押货款时均以所挂靠船舶进行抵押,实际船舶所有人为船舶抵押借款人,生松公司不作为借款主体。故吴小军个人贷款未能办理成功,应当是其个人原因。异地户籍是不能在泰州海事局办理船舶所有权手续的,实际抵押过程中,生松公司、中远船厂,包括银行,都是以吴小军本人的名义办理的,所有手续都在银行。恰恰是由于吴小军本人的资质有问题。
反诉原告吴小军质证认为,承诺书中的第2项约定的是非常清楚的,不存在可能产生误解的情形,承诺书当中的第3项,约定的交船时间也同样明确是船舶交付给反诉原告使用为止。反诉被告作为一家造船企业,可以交付使用的船舶,应当是证照齐全,符合营运条件的船舶,而不是所称的下水时间。对于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该证据实际意义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持有异议。理由是:生松公司是反诉被告代为寻找的船舶挂靠单位,其证明的内容是其公司不作为借款主体,但是无法回避的事实是该船舶登记在生松公司名下,生松公司为船舶所有权人。在办理抵押借款手续时,无论借款人是谁,抵押人只能是生松船务公司,在本案中,正是因为反诉被告不能配合办理抵押借款手续,所以才产生争议,反诉被告未能履行其承诺和约定义务。
本院认证认为,反诉原告的两份证据同上述认证意见。对反诉被告的证据与本诉中原告的证据四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4日,吴小军委托中远船厂为其建造一艘沿海干货船,双方约定总价款为478万元。合同内容??
2013年10月11日,中远船厂出具《承诺书》,将船价改为488万元,并承诺将该船登记注册在吴小军名下,并协助办理贷款事宜,此船应于2014年4月30号前造好,逾期将以每天一万元予以赔偿直至将船交付吴小军使用为止。
2014年7月11日,吴小军与生松船务公司签订《协议书》和《产权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将“生松工96”船舶委托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吴小军系“生松工96”船舶的出资购买方也即实际所有人。2014年7月12日,吴小军委托中远船厂建造的沿海干货船建成并命名为“生松工96”,其《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将该船舶的所有人均登记在生松船务公司名下。
2014年7月21日,中远船厂、吴小军、生松船务公司三方签订《关于“生松工96”船的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吴小军下欠中远船厂船舶加工费共计310万元,并对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25日,中远船厂、吴小军、生松船务公司三方签订《还款协议》,对吴小军下欠310万造船加工费进一步明确了还款时间、数额、利息和对逾期后“生松工96”的实际产权的处理。
2016年2月7日,吴小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中远船厂的法定代表人曹开银付款10万元。在该船舶建成交付后,吴小军以其为“生松工96”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申请抵押贷款,但未获银行审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查明事实,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中远船厂诉求的船舶建造合同金额和利息予以确认?2、吴小军是否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3、吴小军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4、诉争船舶“生松工96”是否按照约定时间建成交付使用?
针对焦点1:2017年1月4日,中远船厂起诉吴小军支付船舶建造款3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月息1.2%计算至其实际支付之日)。吴小军在《关于“生松工96”船的结算协议》和《还款协议》中对下欠的船舶建造款金额310万元和约定利息均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在诉讼过程中,吴小军出具了一份2016年2月7日中远船厂的法定代表人曹开银付款10万元的转账凭证,中远船厂予以认可,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月息1.2%计算至其实际支付之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远船厂与吴小军对该建造合同下欠的余款约定的月息是1.2%,即年息为14.4%。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其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焦点2:中远船厂给吴小军出具《承诺书》,表明其无条件帮助吴小军办理抵押贷款,船舶建造好后由吴小军经营使用,船舶证书登记在吴小军名下。吴小军以此作为中远船厂负有先行履行义务不能为缘由拒绝支付下欠的船舶建造款。船舶建成交付后,吴小军以其为“生松工96”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申请抵押贷款,后并未获得贷款审批,故吴小军无法取得贷款向中远船厂支付下欠船舶建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由于吴小军是浙江嵊泗县人,江苏省泰州市海事局相关规定,异地户籍无法在江苏泰州海事局办理船舶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故“生松工96”船舶并未登记在吴小军个人名下,属于法律上不能履行。另“生松工96”船舶登记在生松船务公司名下,但吴小军与其签订了相关挂靠协议,证实了吴小军系该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从生松船务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来看,挂靠船舶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时均以所挂靠的船舶进行抵押,实际船舶所有人为船舶的抵押借款人,登记所有人不作为借款主体。吴小军在进行船舶抵押贷款未予获批并非是中远船厂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而是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不能履行。故吴小军不能将中远船厂未先行履行义务作为拒绝履行支付下欠船舶建造款的义务,其无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
针对焦点3:吴小军收到中远船厂的起诉状后,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反诉状,要求中远船厂支付72万元的违约金,其依据是中远船厂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该船一定在2014年4月30号以前造好,如果该船在2014年4月30日还没有造好,我愿意赔偿给吴小军一万块一天,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算起至到船交给吴小军使用为止”。吴小军以“生松工96”船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建成日期“2014年7月12日”为该船的交付日期,以逾期72天为违约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出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吴小军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是2014年7月12日,而其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的时间是2017年3月13日,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其反诉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其反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4:庭审过程中,双方对“生松工96”船舶的交付使用时间存在分歧,吴小军认为应当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建成日期“2014年7月12日”为该船的交付日期,中远船厂亦认可了该船舶实际交付时间是在2014年7月20日左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船舶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在权登记证书,授予船舶登记号码,并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四)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五)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六)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故“生松工96”船舶的建成交付时间是2014年7月12日。中远船厂并没有按照其承诺约定的2014年4月30号以前造好,是存在违约责任,但是吴小军自2014年7月12日起已经知晓中远船厂存在违约情况,但其并未在知晓权利受到侵害的法定期限内寻求法律保护,虽然在本案中提出诉求,但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其请求“生松工96”船舶未按照约定时间建成交付的违约责任并赔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中远船厂有权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吴小军支付船舶建造合同下欠的合同价款。被告(反诉原告)吴小军无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因被告(反诉原告)吴小军反诉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其不能主张原告(反诉被告)中远船厂赔付其船舶未如期建成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吴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泰州市海陵区中远造船厂支付船舶建造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月息1.2%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本诉原告泰州市海陵区中远造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吴小军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反诉费15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骞
审判员 汪朝清
代理审判员 冯兴远
书记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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