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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海陵区东某船厂与张某、贾某某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
泰州市海陵区东某船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东街道唐甸村(东风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32273792X(1/1)。
法定代表人:洪立山,厂长。
委托代理人:戴小天,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泽芝,泰州市海陵区
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
霍邱县航运公司二分公司船舶*号,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3********。
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山,
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遥,
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

泰州市海陵区东某船厂(以下简称东某船厂)因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夫妻关系)、被告
霍邱县蓼城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蓼城公司)、被告魏传宝。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东某船厂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涉案担保人,即被告蓼城公司、被告魏传宝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2018年1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东某船厂法定代表人洪立山,委托代理人戴小天、马泽芝。张某及与贾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山、姚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东某船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张某、贾某某立即偿还欠款3067445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判令张某、贾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东某船厂与张某、贾某某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一份,由东某船厂为张某和贾某某加工建造散货船一艘,建造方式为来料加工。东某船厂履行了建造义务,2016年4月27日经过对账,张某、贾某某共结欠船舶加工费等共计3067445元,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张某、贾某某还共同出具结账清单,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并经蓼城公司和魏传宝担保。东某船厂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辩称:一、东某船厂的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债权金额及组成,结账清单、借条是张某、贾某某受胁迫形成的证据;二、东某船厂与张某、贾某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张某、贾某某提供的造船合同有东某船厂与张某之间有效签章,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三、东某船厂未能按约交船,张某、贾某某无法按期将船投入经营,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四、东某船厂未能按约垫付船舶建造款项,并违背图纸设计加装钢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判令东某船厂支付逾期交船的违约金2106000元;二、判令东某船厂支付违约改建船舶所耗材料款、钢材款及加工费合计593400元;三、判令东某船厂支付未能垫款融资造成的融资成本2016741.83元(原请求784980元,庭审中进行了变更,并补交了诉讼费);四、判令反诉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由东某船厂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张某与东某船厂签订《造船合同》合同,约定由东某船厂加工建造“天妍号”货船,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工程期限8个月,交船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30日的宽限期,逾期交船违约金为6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张某在建造期内支付200万元材料款,其余建造款由东某船厂垫付,月利率1.2%。合同签订后,东某船厂未能按约垫付船舶建造款,也未能按期建造船舶并交付给张某和贾某某。此外,在船舶建造期间,东某船厂违背图纸要求,擅自改建船舶,将船舶钢材原材料增加至1821.03吨,与图纸所示钢材耗费量相比增加129吨。张某、贾某某认为,东某船厂交船逾期达351日,应当按约定承担逾期交船的违约责任。东某船厂擅自改建船舶,增加了张某和贾某某的材料成本和加工成本,造成损失。东某船厂未能按约垫付船舶建造款,增加了张某和贾某某的融资成本。因此,张某和贾某某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东某船厂辩称:一、东某船厂与张某之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经过结算后,张某、贾某某已经出具手续,并由案外人提供担保,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及义务已明确,不存在其他事项的约定;二、张某、贾某某提交的船舶建造合同仅用于海事局存档,及为张某办理登记和船舶抵押贷款所用,其空白内容是张某私自填写。该合同内容本身自相矛盾,与结账清单及实际履行情况相矛盾。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东某船厂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对反诉的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6年4月27日结账清单,证明双方在2016年4月27日已进行对账结算;建造船舶方式是来料加工,结算是按钢材吨位计算加工费。
证据2,2016年4月27日借条,证明结账同时,张某、贾某某确认在2016年9月30日前全部给付,2016年7月18日,由担保人蓼城公司和魏传宝对付款进行担保,双方对合同履行及结算无任何争议。
张某、贾某某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证据2是张某、贾某某受胁迫情况下出具,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东某船厂威胁如果不进行签字,船不允许离场。

本院认为:张某、贾某某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借条中有案外人的盖章和签字,辩称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3,2015年3月11日-2016年2月20日,东某船厂洪立山与张某的短信往来(当庭展示手机),证明张某提交的船舶建造合同是用于海事局申办手续,上面手写内容是张某私自填写,短信表明张某承诺还款,称将船舶抵押贷款后还款。短信中从未提及张某反诉所陈述的东某船厂垫款、延期等事实。
张某、贾某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短信内容不能作为书证、电子证据都需要公证认证。根据短信的收信人信息显示为张某,无法反映短信双方的身份信息,并且对短信关联性也存在异议。从该短信内容无法证明张某私自填写合同,即使短信往来系真实的信息往来,也只截取了部分信息,该份证据内容未反映垫资和交船延期等事实,不代表该事实不存在,有其他证据进行可证明。
但是,张某本人在庭审中接受法庭询问时认可短信手机号是本人,且认可自己提供的造船合同中手写内容是自己填写,洪立山的名字也是由他人代签。
本院认为:东某船厂当庭出示了手机中的短信,张某对手机显示的号码为本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短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此短信不能证明张某放弃了诉讼索赔的权利。
证据4,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宁金司(2017)文鉴字第546-1、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张某、贾某某提供的船舶建造合同内容是张某单方填写,洪立山签字是张某单方伪造。
张某、贾某某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存在两份鉴定意见书,第一份意见书显示盖章日期是2014年,第二份意见书显示签名不是洪立山本人所写。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东某船厂的证明目的。两份意见书均以船舶建造合同原件为鉴定对象,无法证明船舶交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洪立山的签字是涉案船舶挂靠公司经办人所写。
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法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张某、贾某某对此没有提出有效抗辩理由和反驳证据,对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5,2014年4月25日袁泽栓、5月26日罗会喜、9月13日万玉强、9月24日黄正超、2015年2月12日闽向阳与东某船厂签订的造船合同,证明张某在本案中提供的造船合同为格式文本,与张某签订的真实合同也是这一格式,这些合同并非海事局存档合同。
证据6,2014年10月19日,东某船厂与李国军签订造船合同,证明与张某建造涉案船舶承包型号完全相同,同时期签订,合同约定内容与张某结账清单一致。
证据7,海事局存档的2014年6月15日朱检奎、8月1日袁泽栓、2014年9月13日万玉强、2015年2月1日黄正超、2015年3月27日闽向阳承包建造合同,证明海事局存档的合同与真实的合同内容不一致,此合同文本仅为提交海事局备案,便于船东以船舶抵押贷款所用。
张某、贾某某的质证意见:证据5到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合同内容都与涉案船舶无关,签约人不是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造船企业为配合船东办理登记和船舶抵押贷款出现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在行业内十分常见,东某船厂也提供了可供对照的证据。张某、贾某某提供的造船合同手写内容与常理不符,与结账清单等证据矛盾,且张某在庭审中认可关键的手写内容是自己单方填写,落款也并非洪立山本人签字;因此,张某、贾某某提供的造船合同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依据。证据7是东某船厂向本院申请出具调查令后,从相关海事部门调查所得,具有证据效力。证据5到证据7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参考。
证据8,宫某、洪桂红、翟某等人营业执照及船舶外包加工合同,证明2014年11月1日、11月10日东某船厂与外包工签订外包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与张某提供的造船合同约定期限不符。张某单方伪造造船合同内容。
张某、贾某某的质证意见: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系洪立山与翟某等签订,不是与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外包合同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利益关系,缺乏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外包加工合同内容无法反应张某提供的合同为单方伪造合同。
本院认为:该合同与本案相关事实可以印证,且宫某和翟某等经已出庭作证。相关人员之间有合作关系不是必然导致内容不客观。张某、贾某某作为船舶建造的定作方和现场参与建造人员,对此有反驳证据的举证能力,但没有提供,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认定。
证据9,钢材对账单,证明涉案船舶建造形式为来料加工。
证据10,钢材入库台账,证明张某资金不足,钢材不能及时进场,导致船舶建造时间长。
张某、贾某某的质证意见:证据9,质证意见与证据1、证据2一致,不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无法体现的来源,假设为东某船厂出具,也只是单方出具的文件,缺乏客观真实性。
本院认为:证据9可以与本案相关证据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印证,故本院钢材对账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具体金额属于张某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没有经张某或第三人确认,由东某船厂单方制作的材料,不足以证明船舶延期的因果关系和责任全由张某、贾某某承担。
证据11,苗某、翟某、宫某证人证言,证明东某船厂与张某之间船舶建造关系是来料加工合同,约定在张某的材料及时到场的情况下,船舶在2015年10月中旬下水,也证明张某提供船舶建造合同的竣工日期、垫资及违约是张某私自填写。
证人苗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西石羊村十三组*号,公民身份号码:)当庭接受询问时称:
我通过他人与张某认识,张某前期向我购买钢材,钢板型号、订货、价格是张某与我谈的。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订单,为张某的这艘船总共垫了300多万元的钢材。由张某提前打电话,然后我安排车送去,有送货单一式三联,张某,本人,船厂各一份,钢材款是张某与我结算,我已向武汉海事法院南通法庭另案起诉张某、贾某某。
证人翟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窑头村五组*号,公民身份号码:)当庭接受询问时称:
我与东某船厂有多年合作关系。张某的涉案船舶是在东某船厂来料加工,由张某负责买材料和现场指挥,东某船厂负责组织加工,我与东某船厂签订合同竣工日期是2015年10月16日。我本人只负责后面安装机器,前面事情我不知道,涉案船舶安装费由我与东某船厂结算。
证人宫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朱庄村宫庄五组*号,公民身份号码:)当庭接受询问时称:
我与东某船厂有多年合作关系。涉案船舶为来料加工,张某将钢板进厂后,我负责下料冷作装配。钢板进来后,我负责下料建船,我与东某船厂约定竣工日期2015年11月15日,施工过程中,根据张某的要求对图纸进行过变更,我与东某船厂结算费用,具体金额不记得,相关条子在家里。
张某、贾某某的质证意见:证人苗某已经另案起诉了张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翟某、宫某为东某船厂员工,也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与东某船厂有业务关系不一定必然是虚假陈述,除非有反驳证据。上述证人当庭所做陈述与本案其他证据基本内容可以印证,除苗某所称与张某争议的金额属于另案处理外,本院的其他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和对本诉的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10月15日船舶建造合同,证明东某船厂与张某和贾某某之间存在船舶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张某承认格式合同中手写内容是自己填写,洪立山的姓名由他人代签。
东某船厂的质证意见:对此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空白处是张某自己填写的,这个合同仅用于海事局备案及张某以船舶抵押贷款用。从形式上,洪立山签字是伪造。第十三条约定事项可以看出是偏开了加盖公章位置,在中间填写,内容是事后添加的。合同内容看,该合同是买卖合同,建造金额1158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所有材料提供全部由东某船厂负责,这个格式合同是买卖合同内容。原因是买卖合同有明确金额,便于船东直接贷款。第十条是张某添加的内容,与第一条、第四条约定明显矛盾。第十二条已经有了违约责任,那么第十三条应当是违约责任外的其他事项。因此,这是张某、贾某某用于海事局备案的格式合同,与真实情况不符。
证据2,2016年6月30日船舶交接证明,证明东某船厂逾期交船,存在违约情形。
东某船厂的质证意见:证据2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证据2的日期是2016年6月30日,但东某船厂提交的借条,案外人担保注明的时间是2016年7月18日。关于贷款的短信往来是2016年7月17、7月18日等时间,也证明担保人7月18日来办理担保手续,张某短信中所称贷款是就为了偿还涉案借条中的借款。
本院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中虽然有东某船厂盖章,但主要内容是张某单方填写,未与东某船厂进行过协商,内容也与东某船厂的分包合同和张某自己提交的购销合同、相关短信等证据矛盾。该船舶建造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而东某船厂法定代表人洪立山的签字并非本人或授权他人所签,也不符合生效条件,故证据1和证据2虽然是原件,但对东某船厂没有约束力。
证据3,2015年9月12日借条;证据4,2014年12月4日借条;证据5,2015年3月20日借条;证据6,2015年10月24日借条;证据7,2014年9月29日借条;证据8,2015年3月6日借条;证据9,2015年3月18日借条;证据10,2015年3月20日借条;证据11,2015年3月5日借条;证据12,2014年10月13日借条;证据13,2015年7月3日借条;证据14,2016年4月1日借条;证据15,2015年6月21日借条;证据16,2015年6月21日借条,共同证明东某船厂未能按约垫付造船款,存在违约情形,对张某、贾某某形成造船融资损失。
证据17,产品购销合同,证据18,船舶轴系加工协议,证据19,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20,通导购销合同,证据21,购销订货合同,证据22,敲渣协议书,证据23,购销合同,证据24,送货单、销售清单、收款收据,共同证明东某船厂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垫付造船款的情况下,张某对涉案船舶实际承担了建造费用。
东某船厂的质证意见:对于借条的“三性”有异议,无从查真实性。船东建造船舶筹资资金是正常事情,同时东某船厂对于金额有疑问,借款700多万,欠的另外钢材款300多万,加工费300多万,金额与事实不符。
证据17到证据24,真实性无从认定,但这可以证明张某与东某船厂双方的合同关系是来料加工,所有设备材料均是张某负责。钢板是在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9日等时间开始,全部由张某自己签订合同采购材料。
本院认为:证据3至证据16没有资金往来凭证印证,张某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东某船厂承诺垫款,事后也认可欠东某船厂的船舶加工款,故本院对张某是否借款、具体金额,及借款与东某船厂行为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定。证据17至证据24恰好可以证明涉案船舶的相关设备、物料和备品是张某自己提供,与东某船厂之间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是来料加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但对拒绝垫付造船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25,“天妍号”轮结账清单,证明东某船厂违背图纸要求擅自改建,存在违约情形,对张某、贾某某造成实际损失。
东某船厂的质证意见:所有图纸变更是按张某的要求进行,结账清单说明双方对合同履行进行了最后确认。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东某船厂提供的证据一致,内容只是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并不能判断东某船厂违背图纸要求改建涉案船舶。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庭审中陈述等,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东某船厂与张某约定来料加工建造船舶一艘,由张某负责采购船用钢材和其他主要材料,在东某船厂的场地造船,按所消耗的钢材吨位计算造船款,计算方式为1600元/吨。涉案船舶建造过程中的冷作、下料、电焊、安装等工序由东某船厂负责组织完成。涉案船舶建造过程中,张某将自行购买的钢材和相关设备陆续运至东某船厂。
2014年11月1日,东某船厂(甲方)与宫某为代表的海陵区金朋冷作施工队(个体工商户,乙方)签订《船舶外包加工合同》,约定宫某为张某在东某船厂加工建造的船舶,负责来料加工,包括下料、装配、合拢、所有冷作,舾装等工序。自2014年11月16日开工,2015年10月15日竣工,合计为330天完成工作任务,工程加工费计算方法为按该船使用的实际钢材计算,每吨为340元,未发生安全事故,则每吨奖励10元。
2014年11月10日,东某船厂(甲方)与洪桂红为代表的
海陵区洪二电焊施工队(个体工商户,乙方)签订《船舶外包加工合同》,约定洪桂红为张某由东某船厂建造的船舶,负责全部电焊工程。自2014年11月22日开工,2015年10月15日竣工,合计为295天完成工作任务,加工费计算方法为按该船使用的实际钢材计算,每吨为190元,未发生安全事故,则每吨奖励10元。
2015年4月30日,东某船厂(甲方)与翟某为代表的
海陵区五民机械装配施工队(个体工商户,乙方)签订《船舶外包加工合同》,约定翟某为张某在东某船厂建造的船舶,负责主机、辅机、所有设备安装调试等工序。自2015年4月30日开工,2015年10月16日竣工,合计为165天完成工作任务。该船使用6210柴油机(双机),包括所有辅助机械设备,计55000元,没有发生安全事故每吨奖励5元。
同时查明:2016年4月17日,张某与贾某某在涉案船舶钢材供应商钢材款清单上签名。苗某已向本院另案起诉张某和贾某某,追索拖欠的船用钢材款。为建造涉案船舶,张某与相关单位或个人签订以下合同:2014年12月23日,张某与案外人赵和珍、游华林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建造过程中的敲渣、清污的劳务费15000元。2015年1月9日,张某与费建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锚机与舵机价格27.6万元。2015年3月9日,张某与
泰州市泰航船用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船用柴油机、齿轮箱,价格112.6万元。2015年3月12日,张某与吴双林签订轴系加工协议,约定加工费8.98万元;2015年4月29日,张某与苏州考斯特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购买船用设备,价格10万元;2015年5月4日,张某与
芜湖市小韦通信导航设备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导航设备6.26万元;2015年5月8日,张某与
上海兴茂船用设备机械厂签订合同,约定购买二氧化碳气瓶、气压表等属具,价格23360元;此后,张某自行购买了其他部分船用物料和备件。
2016年4月27日,张某在东某船厂法定代表人洪立山手写的结账清单上签名。该清单载明:张某“天妍号”船,钢材1821.031吨×1600元/吨=2913649.6元;主机18×1600元/吨=28800元,包括放样费、倾斜试验、检验报告、船检开支、复印费等费用共计2967449.6元,另外借款100000元,共计3067445元;还注明车船税等手续办好才知道准确金额,有多少算多少。同日,张某、贾某某共同签名向东某船厂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东某船厂(船舶加工费、工人工资、借款等)合计3067445元(利息为月息1分2厘),船名为“天妍号”,此款在2016年9月30日前连本带息全部付清。如到期不还,不得私自开航,船必须停泊在泰州高港锚地,并承担每天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否则东某船厂有权起诉,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年7月18日,蓼城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法定代表人魏传宝也签名。
此后,张某将涉案船舶驶离东某船厂。2016年6月30日,张某在六安地方海事局登记为涉案“天妍号”船舶所有人,船舶识别号CN20153115698,船舶登记号280816000202,总吨5966,净吨3340,载重吨12838。2016年11月14日,张某将该轮以约定1200万元的价格卖给
漯河市扬帆起航航运有限公司。
另查明:张某为了以涉案“天妍号”轮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以发短信等方式要东某船厂提供包括加盖公章的造船合同在内的相关材料。东某船厂向张某提供盖了公章的格式合同和船舶交接注明,以便在六安地方海事局办理船舶登记,再办理抵押贷款。张某自己在格式合同和船舶交接证明中填写相关内容主要包括,船价1158万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总工期8个月,交船日期不迟于2015年6月15日,优惠期30天。实际交船时间2016年6月30日,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10月15日。张某在建造期支付200万材料款,其余由东某船厂垫付,按月息一分二厘结清。张某不按期结清船款应向乙方支付月息一分二厘,东某船厂不按期交船,按6000元/天向张某支付罚金。但是,此两份材料中洪立山的签名是张某指使他人代签,合同内容并没有经过与东某船厂协商。合同中注明有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条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东某船厂向本院提出对张某提供的造船合同和船舶交接证明中“洪立山”的笔迹和本厂印章时间的签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涉案造船合同中东某船厂印章(2014年10月15日)与检材印章(2014年9月13日、2014年10月19日)是同时期形成,其中洪立山的姓名不是本人所写,为此产生鉴定费27050元。此后,东某船厂以主张印章实际时间在2015年3月左右为由,要求该司法鉴定所对“同时期”范围作进一步说明。该司法鉴定所回复称,“同时期”的范围在六个月左右。
2016年7月14日,东某船厂法定代表人洪立山以互发短信方式,通知张某来领取相关证书,8月12日催问张某贷款办得怎样,船在哪儿。张某回复,银行下个礼拜来看船。11月23日,洪立山再次催问,张某回复,(银行)看过船,等(审)批了。12月10日,张某回复,快的话,年底差不多(取得贷款)。2017年2月20日起,张某没有积极接听洪立山的催款电话。东某船厂遂诉至本院,要求张某、贾某某支付承诺的欠款。
本院认为:
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和庭审调查的事实,东某船厂与张某之间存在船舶建造合同关系,且涉案船舶已经交付给张某,该船舶建造合同关系事实成立并有效。欠款应该以造船事实形成的合同关系为基础。东某船厂诉称与张某和贾某某签订了造船合同,但没能提交;而张某、贾某某提交的造船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因此,本院综合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特别是东某船厂提供的同类合同,可以推断出相关权利义务内容。
关于本诉中的欠款问题。张某、贾某某认可了造船关系、结账清单和借条,其中借条的本质是因船舶建造加工费引起的一份欠条,且借条中有案外人的签名和盖章,也与本案中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张某、贾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两份证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名,或证明所涉金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张某、贾某某拖欠东某船厂船舶建造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张某和贾某某作为夫妻关系,在涉案借条中共同承诺的月息1.2%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贾某某与张某应该按承诺共同向东某船厂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东某船厂的本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中逾期交船违约金问题。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张某、贾某某提供的船舶建造合同是因船舶登记和船舶抵押贷款需要而形成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关键的手写内容是张某单方填写,落款处的洪立山也非本人签名。合同形成约束力的基础在于双方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共同意思表示,空白合同事前盖章真实不等于手写内容真实。张某、贾某某提供的造船合同因不具备共同意思表示的条件而对东某船厂没有约束力。因此,涉案船舶的开工日期、交船日期和逾期交船的违约责任等只能综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分析判断。
关于开工造船日期问题。东某船厂和张某因涉案船舶建造,均分别与案外人签订了相关合同,从这些合同中可以推断出开工时间。东某船厂与宫某签订《船舶外包加工合同》约定的船舶建造开工下料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张某与案外人赵和珍、游华林等签订劳务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船舶建造过程中,钢材开工下料是正式开工建造的第一道主要工序,故本院可以推定涉案船舶建造的正式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
关于完工交船日期问题。通常,船舶建造完毕才可能结账交船,东某船厂和张某提供的结账清单中注明日期是2016年4月27日,故本院认定完工交船日期为此日。因此,涉案船舶的整个造船时间为522天(每月按30日计算,从2014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
关于施工工期问题。根据东某船厂提供的与案外人李国军等签订的类似船舶的造船合同,工期通常为8个月,其他稍小的船舶为6-7个月,这是对涉案船舶建造期的间接自认,故本院推定涉案船舶的正常造船期为8个月。同样根据类似合同约定,造船过程中有不确定因素导致延期,通常有30天左右的造船时间优惠期,本院认为给予东某船厂30天的造船优惠期是合理的。因此,正常情况下,东某船厂与张某应该正式办理交接船舶的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因此,实际交船(2016年4月27)日与正常交船的日期相差252天(8个月加12天)。
根据东某船厂提供的相关合同,船舶建造过程中,造船的工期主要约束的是承揽方,在定作方迟延提供材料时,承揽方应该催促提示或者发表相关声明;而且,造船的工期不一定是连续计算,可以是间断后累计的结果。庭审中,东某船厂对逾期交船的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辩称张某提供材料不及时导致,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具体在何阶段造成延期及延期的时间,且本院结合东某船厂提供的相关合同和行业习惯,已给予其30天的优惠期。因此,东某船厂本应该对涉案船舶9个月以外的延期交船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如前所述,张某、贾某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东某船厂延期交付船舶约定的责任,诉称的6000元/天的合同条款属于单方填写,对东某船厂没有约束力,这视为双方对逾期交船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但是,张某、贾某某在涉案借条中承诺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月息为1.2%。基于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该对等,东某船厂也应该承担对等的违约责任,即以涉案船舶价款1158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2%计算利息损失。因此,本院酌情认定东某船厂对延期交船应该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为,从应交付船舶的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交船的2016年4月27日的损失金额共计1167264元(每月按30日计算,共8个月加12天)。
本院认定的延期交船损失远低于本院认定的船舶建造款,即使是冲抵,张某和贾某某仍欠东某船厂建造款,东某船厂辩称张某在与洪立山相互发短信时,未提及延期交船损失,并不等于张某和贾某某永远放弃此项权利。在东某船厂提出本诉请求时,张某和贾某某仍有提起反诉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张某和贾某某关于延期交船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张某、贾某某的反诉请求中,第二项、第三项诉请及第四项诉请中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该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对东某船厂的本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张某、贾某某的部分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共同向原告(反诉被告)
泰州市海陵区东某船厂偿还欠款3067445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
泰州市海陵区东某船厂向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被告(反诉原告)赔偿逾期交船损失1167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1340元,因与反诉合并审理,本院减半收取15670元,及鉴定费27050元,共42720元,由张某、贾某某共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265元(已减半收取),由东某船厂承担5511元,张某、贾某某共同承担16754元。本诉案件诉讼费与反诉案件诉讼费相抵后,张某、贾某某应承担诉讼费37209元,连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一并支付给东某船厂。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建新
审判员 周炎华
审判员 邓毅

书记员: 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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