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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宏博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宏博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蔡雨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陈希涛
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
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段晓峰

原告:泰州市宏博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太宏,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中心村。
组织机构代码:75002243-6。
委托代理人:蔡雨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希涛,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振增,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遵化市崔家庄乡邦宽公路南侧杨家庄村。
组织机构代码:73560299-3。
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晓峰,男,该公司法务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泰州市宏博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宏博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雨君、陈希涛,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段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泰州市宏博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泰州市宏博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供应货物,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亦应及时给付原告泰州市宏博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现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泰州市宏博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泰州市宏博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欠原告泰州市宏博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的数额已经双方《对账单》明确确认,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泰州市宏博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货款204000元。原告泰州市宏博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催款费用,其向本院提交的票据包括加油费票据、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客运车票,但上述票据
不能证实该项费用系用于向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催款所开支,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泰州市宏博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提出的对滤油机价格的鉴定申请,因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滤油机价格,且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予以对账认可,其并非必须鉴定的项目,故对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宏博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4000元。
案件受理费5340元,减半收取2670元,由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泰州市宏博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泰州市宏博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供应货物,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亦应及时给付原告泰州市宏博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现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泰州市宏博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泰州市宏博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欠原告泰州市宏博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的数额已经双方《对账单》明确确认,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泰州市宏博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货款204000元。原告泰州市宏博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催款费用,其向本院提交的票据包括加油费票据、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客运车票,但上述票据
不能证实该项费用系用于向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催款所开支,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泰州市宏博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提出的对滤油机价格的鉴定申请,因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滤油机价格,且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予以对账认可,其并非必须鉴定的项目,故对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宏博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4000元。
案件受理费5340元,减半收取2670元,由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侯凌云

书记员:徐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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