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简称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83362918337。
负责人:张永杰,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轩,
河北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鹏,
河北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秘喜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秘赫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与被告秘喜杰、秘赫领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秘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秘赫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7285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被告秘喜杰无证驾驶被告秘赫领所有的冀R×××××号小客车沿大城县平舒镇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河洗浴门口时,与顺行行人曹连峰相撞,造成曹连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秘喜杰无证驾驶、逃逸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秘喜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曹连峰受伤住院治疗,终结后向大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城法院(2018)冀1025民初1112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曹连峰损失7285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秘喜杰属于无证驾驶,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秘喜杰追偿。被告秘赫领在明知被告秘喜杰没有驾驶资格的前提下,仍将车辆交付被告秘喜杰使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已支付赔偿款给曹连峰,应依法向二被告追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秘喜杰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
秘赫领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被告秘喜杰为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的登记车主系秘喜杰之子秘赫领。2017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秘喜杰无证驾驶该车沿大城县平舒镇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河洗浴门口时,与顺行行人曹连峰相撞,造成曹连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秘喜杰弃车逃逸,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秘喜杰无证驾驶、逃逸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秘喜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曹连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本院分别作出(2017)冀1025民初3913号、(2018)冀1025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判决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赔偿曹连峰损失5255.40元和67597.6元,共计72853元。判决生效后,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依据判决确定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7)冀1025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1025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付款电子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秘喜杰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连峰受害,原告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曹连峰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秘喜杰没有驾驶资格且存在逃逸情节,原告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秘赫领为冀R×××××号客车所有人对该车应尽管理义务,在明知秘喜杰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把该车交由其控制使用,存在过错,应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二被告给付赔偿款7285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秘喜杰、秘赫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赔偿款7285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11元,由被告秘喜杰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占海
书记员: 马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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