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组织机码代码:58817437-7。
负责人:郑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金超,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保刚。
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阮金超、被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9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师某某的冀A×××××小型轿车沿栾城县南西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南宫村东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得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赵得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得盼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陈某某所驾车系师某某所有,并在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赵得盼于2014年4月25日将陈某某、师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诉至栾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22日,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陈某某所驾车在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虽陈某某为酒后驾车,且事发后逃逸,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赔付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故对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361元;在财险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1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共计54501元。被告师某某在车上,明知被告陈某某饮过酒,但还让其开车,对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陈某某明知自己无证、且饮过酒,仍然开车,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2014)栾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向栾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汇款电子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师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第三人赵得盼赔付54501元,并已经履行,由于被告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故原告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利。被告师某某明知被告陈某某饮过酒,但还让其驾车,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承担30%为宜,计款16350元,被告陈某某明知自己无证、且饮酒,仍然开车,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计款38151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原告赔付第三人赵得盼后并未提交向被告陈某某、被告师玉杰主张追偿的证据,因此利息可从原告起诉时计算。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师某某给付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16350元及利息,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381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师某某负担1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64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峰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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