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泰合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桥口区武胜路泰合广场3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春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峰,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娇。
被告:杨某。
原告泰合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峰,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业委会与原告物业公司签订一份武汉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物业公司为泰合百花公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合同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服务标准的“基本要求”部分第2条为:设立24小时客户服务体系,能及时受理物业管理服务诉求;多层住宅的收费标准为0.75元/平方米/月;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应当按照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费用的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2012年1月11日,业委会与原告物业公司签订泰合百花公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物业公司继续为泰合百花公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收费标准、业主逾期交费违约责任等不变,其中服务标准的“基本要求”部分第6条为:公示16小时服务电话,急修1小时内,其他报修按双方约定时间到达现场,有报修、维修和回访记录。被告杨某系泰合百花公园75-1-601室业主,房屋面积124.7平方米。被告杨某以外墙渗水及栏杆腐烂,多次找原告物业公司要求上门查看,但原告物业公司从未上门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杨某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424.45元,原告物业公司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物业公司提交的武汉市物业服务合同、泰合百花公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杨某购房合同、物业费发票发票、缴费通知单、价格监审证、工作联系函、申请维修基金的报告,被告杨某提供的照片10张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物业公司已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被告杨某作为泰合百花公园75-1-601室业主,已享受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故原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支付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424.45元(124.7平方米×0.75元/平方米/月×58月=5,42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外墙属于公共部分,渗水修复应当全体业主或业委会申请公共维修基金来修复,被告杨某以此拒交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承担滞纳金;但原告物业公司未提供完整的维修记录和回访记录,服务存在瑕疵,滞纳金本院酌定调整为人民币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合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424.45元及滞纳金人民币500元;
二、驳回原告泰合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因此款原告泰合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杨某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本判决一并支付给原告泰合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
如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何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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