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泰某纸业有限公司
杨修理(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河北冀某纸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李云超(河北冀某律师事务所)
高俊义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泰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纸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婷,泰某纸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修理,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冀某纸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某纸箱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润起,冀某纸箱设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俊义,冀某纸箱设备公司员工。
上诉人泰某纸业公司因与上诉人冀某纸箱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2012)鄂襄新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建平、李江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某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修理,上诉人冀某纸箱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义、李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泰某纸业公司(甲方)于2010年4月14日与冀某纸箱设备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一台SMYK-1200-G-A型全自动水墨四色印刷开槽机和堆码机。设备价格为800000元人民币;提货日期为乙方于甲方交付订金之日起60日内交货,交货地点在甲方厂内,乙方负责运输费用;甲方付200000元订金给乙方,乙方发货到甲方厂内后甲方付货款560000元;其余货款40000元于货到甲方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内付清。验收方法:乙方设备在甲方安装调试合格后依合同条款及乙方标准技术参数验收,当场提出异议有效;品质保证:所订购机器的型号、规格、参数和功能必须和此合同及使用说明书相同,乙方必须保证交货的产品为全新生产的机器,若乙方设备达不到上述所述品质保证,乙方按合同价款退赔甲方;所订购机器由乙方提供一年免费带件保修服务,保修期内产生的所有维修费用由乙方负担,且乙方应在甲方通知之日起48小时内到达生产现场,因乙方维修人员延期未到造成甲方停产,乙方按每日2000元赔偿;乙方负责设备安装调试,并负责对甲方操作工人的培训。合同签订后,泰某纸业公司向冀某纸箱设备公司支付订金200000元,发货前再支付货款560000元。2010年8月24日,冀某纸箱设备公司将泰某纸业公司购买的一台SMYK-1200-G-A型全自动水墨四色印刷开槽机交付并安装调试完毕。泰某纸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验收报告中注明“设备基本安装调试完,如有其它技术和设备问题需要冀某厂,随时到达襄樊泰某厂地解决”。泰某纸业公司称,2010年12月份,泰某纸业公司的厂房完全建好后开始使用该设备,使用过程中该设备多次出现印刷模糊、开槽不到位、堵纸、龙门架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冀某纸箱设备公司先后派其工作人员两次上门维修整改,但问题仍无法解决;2011年5月10日、6月9日、10月13日,泰某纸业公司向冀某纸箱设备公司寄送“设备质量整改通知书二份和设备质量问题维修函一份”,要求冀某纸箱设备公司对该设备进行维修和整改;冀某纸箱设备公司接收通知后,派其工作人员曾于2011年5月11日到达泰某纸业公司进行整改,但设备存在的问题一直未能解决;之后,冀某纸箱设备公司再未派人到泰某纸业公司处进行维修和整改。泰某纸业公司还陈述,由于其向冀某纸箱设备公司购买的全自动水墨四色印刷开槽机不能正常使用,其又出资1800000余元于2011年下半年向上海鼎龙机械有限公司新购买一台全自动印刷开槽机。
诉讼中经泰某纸业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质监院鉴定中心)对该设备进行鉴定。鉴定前,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双方到庭选定鉴定机构,冀某纸箱设备公司接到原审法院书面通知后未到庭参加鉴定机构的选定。鉴定时,原审法院通知冀某纸箱设备公司到场参加鉴定的过程,并要求冀某纸箱设备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和必要的维修及提供设备的相关资料,便于公平、公正的检验设备的性能、质量等功能,但冀某纸箱设备公司未到场参加鉴定。鉴定过程中,质监院鉴定中心首先对印刷开槽机各组成部分的功能进行确认,检查了开槽部,对该印刷开槽机进行运行试验的勘察。分析说明:根据鉴定过程的情况,对该印刷开槽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以下分析:4.1、因该印刷开槽机的产品铭牌和适用说明书中均没有明示其产品执行标准,鉴定人员根据该设备的用途及功能,选择标准QB/T1044-1991《印刷开槽机》作为鉴定依据。4.2、标准QB/T1044-1991《印刷开槽机》第5.1.4条连续加工成型纸箱板的印刷、压痕、开槽、切边、切角等工步,在加工第100张时的重复精度误差为0.5mm。厂家随机提供的《使用说明书》二、主要技术参数:7套色精度+_0.5/+_0.75/+_1mm。实测最大重复精度误差为5.0mm,第100张的重复精度误差为2.5mm,不符合标准QB/T1044-1991《印刷开槽机》第5.1.4条的要求,也不符合厂家随机提供的《使用说明书》明示内容。4.3标准QB/T1044-1991《印刷开槽机》第5.2.7条各运动部件应轻便、灵活、平稳、无阻滞、无过热等现象。空运转试验时,整机启动后,操作位速度指示栏内有数值显示,但设备各单元不运转。停机脱开开槽部,再次启动设备,1号-5号单元可以运转。送纸部调节送纸宽度挡板的丝杆在调整位置时有明显跳动。不符合标准QB/T1044-1991《印刷开槽机》第5.2.7条的要求。4.4、因法院未能提供有关该印刷开槽机的设计要求、技术方案、图纸资料等鉴定材料,故不能判断该设备的质量问题是否是设计缺陷,也不能判断该设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不能判断该设备是否有设计缺陷,不能判断该设备是否满足设计要求,也不能判断该产品的所有质量问题是如何产生的。4.5、由于现场试验时河北冀某纸业有限公司未派人将设备调试到正常状态,也未派人参与设备的操作,故开槽部不能运转,既丧失了印刷开槽机应当具备的开槽功能,也不能判断该设备存在的问题是否为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鉴定意见:根据现场勘验及分析说明,对该印刷开槽机在现有状态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给出以下意见。5.1、印刷重复精度不符合标准QB/T1044-1991《印刷开槽机》第5.1.4条的要求,也不符合厂家随机提供的《使用说明书》明示内容。5.2、开槽部不能运转,送纸部调节送纸宽度挡板的丝杆在调整位置时有明显跳动,不符合标准QB/T1044-1991《印刷开槽机》第5.2.7条的要求。5.3、印刷部的油槽未见泄油孔,油槽与设备外壳间有间隙,导致连续印刷试验时有润滑油溅出,流到地面上。5.4、因法院未能提供有关该印刷开槽机的设计要求、技术方案、图纸资料等鉴定材料,故不能判断该设备的质量问题是否是设计缺陷,也不能判断该设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5.5、由于现场试验时冀某纸业设备公司未派人将设备调试到正常状态,也未派人参与设备的操作,故开槽部不能运转,既丧失了印刷开槽机应当具备的开槽功能,也不能判断该设备存在的问题是否为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
本院认为,泰某纸业公司与冀某纸箱设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泰某纸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冀某纸箱设备公司支付货款760000元,冀某纸箱设备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将印刷开槽机运到泰某纸业公司处并安装调试完毕。但该设备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冀某纸箱设备公司曾安派技术人员到场进行过维修,但问题未得到解决。后泰某纸业公司又多次要求冀某纸箱设备公司对出现问题进行整改、维修,但冀某纸箱设备公司未安排人员进行整改、维修,致使该设备一直不能正常运转。一审中,因双方对设备质量问题存在争议,泰某纸业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在启动鉴定程序时,一审法院通知冀某纸箱设备公司到庭选定鉴定机构,提供该设备的相关资料,并要求到现场对设备进行调试、维修达到最佳状态,参加鉴定全过程。但冀某纸箱设备公司既未到庭选定鉴定机构,也未提供该设备的相关资料,鉴定时也未到现场。后经质监院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印刷开槽机的印刷重复精度不符合厂家随机提供的《使用说明书》明文内容。开槽部不能运转,因冀某纸箱设备公司未提供印刷开槽机的设计要求、技术方案、图纸资料等鉴定资料,也不配合对开槽部的调试和维修,致使鉴定机构对开槽部位不能运转是设计上的缺陷还是使用不当或者人为行为造成的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虽然对开槽部位不能运转,对是设计上缺陷还是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没作出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明确载明该印刷开槽机的印刷重复精度不符合厂家随机提供的《使用说明书》明文内容。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品质保证有明确约定“所订购机器的型号、规格、参数和功能必须和此合同及使用说明书相同,乙方必须保证交货的产品为全新生产的机器,若乙方设备达不到上述所述品质保证,乙方按合同价款退赔甲方”。因此,泰某纸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冀某纸箱设备公司所供设备质量存在问题,致使其实现不了合同目的,故一审法院支持泰某纸业公司要求解除与冀某纸箱设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返还设备款76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冀某纸箱设备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泰某纸业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存在根本性违约,不足以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承担赔偿金与事实及法律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对该设备也作出处理即“存放于泰某纸业公司处的SMYK-1200-G-A型全自动水墨四色印刷开槽机和堆码机各一台应予返还,冀某纸箱设备公司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运回,运回时泰某纸业公司应协助配合”处理适当。关于上诉人泰某纸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冀某纸箱设备公司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2000元向其赔偿损失。因上诉人泰某纸业公司就其损失没有举证证实。故原审判决酌情确定损失以76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1-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赔偿金至偿付之日止并无不当。上诉人泰某纸业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湖北泰某纸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北冀某纸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各自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湖北泰某纸业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上诉人河北冀某纸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泰某纸业公司与冀某纸箱设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泰某纸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冀某纸箱设备公司支付货款760000元,冀某纸箱设备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将印刷开槽机运到泰某纸业公司处并安装调试完毕。但该设备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冀某纸箱设备公司曾安派技术人员到场进行过维修,但问题未得到解决。后泰某纸业公司又多次要求冀某纸箱设备公司对出现问题进行整改、维修,但冀某纸箱设备公司未安排人员进行整改、维修,致使该设备一直不能正常运转。一审中,因双方对设备质量问题存在争议,泰某纸业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在启动鉴定程序时,一审法院通知冀某纸箱设备公司到庭选定鉴定机构,提供该设备的相关资料,并要求到现场对设备进行调试、维修达到最佳状态,参加鉴定全过程。但冀某纸箱设备公司既未到庭选定鉴定机构,也未提供该设备的相关资料,鉴定时也未到现场。后经质监院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印刷开槽机的印刷重复精度不符合厂家随机提供的《使用说明书》明文内容。开槽部不能运转,因冀某纸箱设备公司未提供印刷开槽机的设计要求、技术方案、图纸资料等鉴定资料,也不配合对开槽部的调试和维修,致使鉴定机构对开槽部位不能运转是设计上的缺陷还是使用不当或者人为行为造成的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虽然对开槽部位不能运转,对是设计上缺陷还是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没作出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明确载明该印刷开槽机的印刷重复精度不符合厂家随机提供的《使用说明书》明文内容。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品质保证有明确约定“所订购机器的型号、规格、参数和功能必须和此合同及使用说明书相同,乙方必须保证交货的产品为全新生产的机器,若乙方设备达不到上述所述品质保证,乙方按合同价款退赔甲方”。因此,泰某纸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冀某纸箱设备公司所供设备质量存在问题,致使其实现不了合同目的,故一审法院支持泰某纸业公司要求解除与冀某纸箱设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返还设备款76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冀某纸箱设备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泰某纸业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存在根本性违约,不足以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承担赔偿金与事实及法律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对该设备也作出处理即“存放于泰某纸业公司处的SMYK-1200-G-A型全自动水墨四色印刷开槽机和堆码机各一台应予返还,冀某纸箱设备公司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运回,运回时泰某纸业公司应协助配合”处理适当。关于上诉人泰某纸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冀某纸箱设备公司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2000元向其赔偿损失。因上诉人泰某纸业公司就其损失没有举证证实。故原审判决酌情确定损失以76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1-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赔偿金至偿付之日止并无不当。上诉人泰某纸业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湖北泰某纸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北冀某纸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各自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湖北泰某纸业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上诉人河北冀某纸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高建平
审判员:李江平
书记员:彭先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