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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新石旭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徐彦亮(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罗树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新石旭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陈某某

原告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曾涛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周荣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彦亮,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树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新石旭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苏彦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某某,水电安装工人。
原告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一建)与被告石家庄市新石旭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石旭东公司)、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恰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一建的委托代理人罗树子(参加第一次庭审)、徐彦亮,被告陈某某、证人朱某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石旭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泰兴一建与被告新石旭东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新石旭东公司后又将工程项目中的水暖安装工程交由被告陈某某施工。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新石旭东公司、陈某某商定1238175元为暂定价格,最终的结算价格以3号楼为准,但原告提交的3号楼水工结算单被告陈某某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交3号楼的施工合同以及详细的施工资料,不能证实其提交的3号楼水工结算单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该结算单载明的单价与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单约定的单价包含的施工内容是否一致,因此,对原告依据3号楼水工结算单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3362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石旭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承接包括水暖工程施工在内的部分劳务施工,其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承担维修义务,但是其未全部履行维修义务,应当赔偿原告泰兴一建所支付的维修费用12060元。被告陈某某作为水暖安装工程的实际作业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二百八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新石旭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60元;
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石家庄市新石旭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石家庄市新石旭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陈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71元,原告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7元,被告石家庄市新石旭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24.3元,被告陈某某负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泰兴一建与被告新石旭东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新石旭东公司后又将工程项目中的水暖安装工程交由被告陈某某施工。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新石旭东公司、陈某某商定1238175元为暂定价格,最终的结算价格以3号楼为准,但原告提交的3号楼水工结算单被告陈某某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交3号楼的施工合同以及详细的施工资料,不能证实其提交的3号楼水工结算单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该结算单载明的单价与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单约定的单价包含的施工内容是否一致,因此,对原告依据3号楼水工结算单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3362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石旭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承接包括水暖工程施工在内的部分劳务施工,其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承担维修义务,但是其未全部履行维修义务,应当赔偿原告泰兴一建所支付的维修费用12060元。被告陈某某作为水暖安装工程的实际作业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二百八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新石旭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60元;
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石家庄市新石旭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石家庄市新石旭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陈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71元,原告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7元,被告石家庄市新石旭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24.3元,被告陈某某负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刘恰

书记员:孙建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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