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特某减速机有限公司
朱峰(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丰南区京诚机械有限公司
曹春雨(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
原告泰兴市特某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根思乡老叶工业园区严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吴回萍
委托代理人朱峰,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京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西鸿鸭泊村。
法定代表人:马维伍
委托代理人曹春雨,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兴市特某减速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京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林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减速机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其产品销售方北京中核国际工程下马要求合同暂缓履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减速机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全面履行且原告也未将减速机交付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货款108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继续履行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的减速机销售合同,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该合同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减速机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其产品销售方北京中核国际工程下马要求合同暂缓履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减速机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全面履行且原告也未将减速机交付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货款108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继续履行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的减速机销售合同,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该合同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郑林洲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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