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泰丰新港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亮、马建勋,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佳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铁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炳新,该公司员工。
原告泰丰新港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县佳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亮、马建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350ML塑料瓶5000个,单价0.95元,总金额为4750元,质量标准为1、瓶盖紧密度符合国家标准;2、材料为PET。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原告的产品在使用后普遍存在瓶颈口开裂、瓶盖无法实现密封等严重质量问题,整批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无法正常使用,属于根本违约。由于该产品已进入流通领域,致使原告采取召回等补救措施,给原告以及供应商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致使原告客户流失,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全额返还货款;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3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状所诉内容因为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照片十六张及实物证据(被告为原告加工的瓶子瓶盖),证实产品不合格;3、双方沟通聊天记录,就瓶子的问题被告也承认其生产的产品有问题;4、我公司向被告发出质量异议函,和双方的聊天记录加以印证,也是用来证实被告生产的产品具有不合格的现象;5、产品投放合同三份;6、协议一份;7、相关票据若干;8、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
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的质证意见是:照片中的瓶盖是使用过的,具体造成问题的原因不清楚,因为可以看出已经配送出去了,有可能是化学侵蚀性造成的;对质量异议函发出的事情本身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聊天记录有删减情况,不完整;对产品投放合同,TF-0103009号合同,原告的客户公司北京岳岩公司,在本合同中没有地址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签订日期,我方对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存在重大异议,本合同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对原告产品投放合同TF-010310号合同,我方在举证期间内没有见到此合同,对此合同不予认可;对产品投放合同TF-010306号合同,购货单位没有地址,没有联系方式,我方在举证期间内也没有见过此合同,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方提交的合同协议,我方在阅卷时未见到此合同,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方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汇款记录为5260元,与本案标的额不同,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交的产品前期接货费用、产品召回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交的标签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方提交的处理质量异议差旅费,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方提交的房屋租售合同,我方不予认可;解除合同通知书可以看出原告对于瓶口问题出现混乱表述,对于开裂断裂也出现多次混乱表述,我方不认可。
被告方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方处理质量异议专员庭胜选与我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及原告公司网站在公司新闻栏中运营中心于2015.3.30日发表的紧急召回部分产品致歉的声明,证明原告所说内容与事实不符。
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我方运营中心致歉声明正好印证了被告产品出现问题给我公司带来紧急召回这一事实的真实性并且结合我方为被告发出的质量异议函,由被告单位法人签字盖章;两份证据相结合,异议函是2015.1.4日,我方运营中心的致歉声明是2015.1.30日,即我方是先发现质量问题,并找到被告要求其解决在被告不配合解决的情况下,原告只能对自己的客户进行道歉;另,从原告方提交的双方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也承认瓶子出险问题,2015.1.8日被告承认瓶子有问题并要求把瓶子全部退回致使因运费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导致货物没能退回给被告;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全部印证了这一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生产塑料瓶共计5000个,单价为0.95元,合同总价款为4750元。另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收到货后七天内发现瓶子有质量问题,甲方收到乙方通知(或传真件后),甲方要在七天内补货或者换货给予乙方;如果有超过5%的瓶子有质量问题,乙方有权撤销本次交易,甲方要在七天内把货款全额退还给乙方;如逾期三十天后我厂作为质量无误,甲方将不再承担任何质量责任问题。”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质量异议函一份,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不良率为15%,在该异议函中明确载明“我公司特就此问题向你公司正式提出异议,请你公司在收到本异议函后立即来我公司按照合同及相关规定协商解决有关产品质量问题。”后该函件被被告方签收,庭审中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亦认可收到该异议函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告作为出让方有义务保证所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瑕疵,因此被告对其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方在收货后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发出质量异议函,被告方亦接收该函件,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与原告方进行有效沟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有超过5%的瓶子有质量问题,乙方有权撤销本次交易,甲方要在七天内把货款全额退还给乙方(退货等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因甲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具体数量,故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方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方主张因被告方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各项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产品投放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及相关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方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产品投放合同相互印证,故不能证实与本案涉案产品的关联性,且解除合同作为单位证言未有单位法人签字亦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提交的票据均为三联单形式或单位内部报销凭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故均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沧县佳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泰丰新港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货款共计47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原告承担1112元,由被告承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宝康
审判员 冷树青
人民陪审员 龚吉来
书记员: 薛红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