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泮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泮某某
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
魏鹏

原告泮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
负责人孙彩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泮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献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魏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泮某某诉称,2014年10月7日上午,原告在南宫市安子窝村至石家屯乡间公路上,被于连重驾驶的冀E×××××三轮汽车撞伤,造成原告左肱骨粉碎性开放骨折,左尺桡骨粉碎性开放骨折。
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后手术,至今生活不能自理。
于连重驾驶的冀E×××××三轮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于连重达成了赔偿协议,就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原告通过诉讼解决。
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2765.83元,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泮某某身份证一份,
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2014]第5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于连重驾驶证、冀E×××××三轮汽车行驶证各一份,
于连重投保的冀E×××××三轮汽车保险单一份,
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及医疗费用清单一组,
原告声明及与于连重协议一份,
南宫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评定意见二份,
护理人员李书珍的误工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
证明人史志中出具的交通费证明一份。
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32240.83元,2、护理费9270元(103元/天×90天),3、伤残赔偿金36670元(10186元×6年×60%),4、护理依赖112785元(37595元×6年×50%),5、交通费18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在核实我方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因事故车辆冀E×××××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护理依赖、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1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护理依赖、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因事故车辆冀E×××××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护理依赖、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1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护理依赖、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献军

书记员:岳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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