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泮某与巩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泮某。
委托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某。

原告泮某与被告巩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任延锋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德芹,被告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原告泮某与被告巩某经媒人刘某、王某共同介绍认识。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原被告订立婚约,双方在临西县城银元超市四楼吃饭时,原告父亲泮景林通过媒人刘某给付被告彩礼16,000元。2015年农历十月初十,原被告准备举行结婚仪式时,在被告巩某的住所(临西县城清华园小区5号楼1单元501室)楼上,原告的父亲泮景林交给媒人王某面额是100元的现金48,000元,王某核查后交给了媒人刘某,刘某将该款给付了被告的嫂子。当时在场人有原告泮某、原告的父亲泮某乙、被告巩某、被告的嫂子、被告的姐姐、及两个媒人王某、刘某,计七人。2015年农历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农历11月,原被告因生活方式及孩子问题发生矛盾和争议,双方一起生活至春节期间,2016年农历正月初十前后,原被告正式分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4,000元,未果,诉至本院。被告巩某认可并同意返还彩礼22,000元,不认可原告泮某主张的彩礼64,000元。
以上事实,由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泮某与被告巩某2015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5年农历8月、10月先后订婚、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至2016年农历1月分手,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原告泮某与被告巩某系属同居关系,非婚约关系,本案应以同居关系财产纠纷确定案由。原告泮某主张,其与被告巩某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巩某彩礼16,000元,被告巩某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原告泮某主张双方准备结婚时,原告方第二次给付被告方彩礼48,000元,被告巩某虽只认可6,000元,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可,但被告巩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辩解理由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方第二次给付被告方彩礼48,000元的事实存在,依法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泮某要求被告巩某返还彩礼款64,000元,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巩某主张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其支付了用于原被告二人生活消费的支出2,000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支出系原被告日常生活消费支出,且被告不能证实系用于原被告共同消费,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泮某与被告巩某解除同居关系。
二、被告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泮某彩礼64,000元。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泮某、被告巩某各负担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延锋

书记员: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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