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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洪县天岗湖乡姚某某袁某组与李大权、苗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泗洪县天岗湖乡姚某某袁某组
陈剑峰(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李大权
苗某某
马绕良
王言行(泗洪县天岗湖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泗洪县天岗湖乡姚某某袁某组,住所地泗洪县天岗湖乡姚某某四组。
诉讼代表人:袁德宽。
委托代理人:陈剑峰,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绕良。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言行,泗洪县天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泗洪县天岗湖乡姚某某袁某组(以下简称天岗湖乡袁某组)与被上诉人李大权、苗某某、马绕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岗湖乡袁某组原审诉称:2014年12月22日,天岗湖乡袁某组代表袁德宽等人经姚某某袁某组村民超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授权,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与案外人郑乃保、孙永兵签订了《天岗湖乡姚某某袁某组水沉地流转合同》,并由江苏省泗洪县公证处对合同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公证。
合同约定该水沉地应于2015年1月5日交付给案外人使用,现因李大全、苗某某、马绕良强行霸占使用该片近120亩的水沉地,且不缴纳任何费用,致使天岗湖乡袁某组无法向案外人履行该合同,天岗湖乡袁某组曾多次劝说并通过合法手段阻止无效,故请求判令:1、李大全、苗某某、马绕良搬离位于泗洪县天岗湖乡姚某某袁某组水沉地,交付水沉地使用权,排除妨害;2、李大全、苗某某、马绕良支付天岗湖乡袁某组水沉地使用费12036元(120亩×360元÷365天×102天),诉讼费由李大全、苗某某、马绕良承担。
李大全、苗某某、马绕良原审辩称:案外人袁家贵与天岗湖乡袁某组村组全体村民签订的苇草地承包合同时间在先,李大全、苗某某、马绕良与袁家贵又签订苇草地承包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投入近500000元,天岗湖乡袁某组与案外人郑乃保、孙永兵签订的水沉地合同时间在后,请求驳回天岗湖乡袁某组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3日,天岗湖乡袁某组与案外人袁家贵签订本案争议的苇草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止。
2013年3月4日天岗湖乡袁某组与袁家贵继续签订苇草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35年3月2日,于每年1月3日前付清承包金6000元,合同约定袁家贵在承包期间有权将该地转包给第三人。
该合同附有全体村民小组成员签字并捺印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同意授权给袁德康、袁虎(天岗湖乡姚某某四组村民小组组长)作为代表与袁家贵签订湾底芦苇地续包合同,并有泗洪县天岗湖乡法律服务所见证。
2012年12月29日袁德康收到袁家贵2012年芦苇地承包金,2013年12月27日袁龙意收到袁家贵2014年芦苇地承包金6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袁虎收到袁家贵2015年芦苇地承包金6000元。
2010年、2012年全体村民均按户自袁家贵处领取该地承包金。
2015年3月18日,袁家贵与李大权、苗某某、马绕良签订《苇草地转包合同》,约定转包时间为10年,每年转包金53000元,于每年3月18日前付清。
2014年12月22日,天岗湖乡袁某组村民代表袁德宽等人与案外人郑乃保、孙永兵签订《天岗湖乡姚某某袁某组水沉地流转合同》,并由泗洪县公证处公证。
天岗湖乡袁某组认为与袁家贵2002年签订的苇草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2013年袁家贵与天岗湖乡袁某组签订的苇草地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李大全、苗某某、马绕良与袁家贵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其占有的苇草地应当退出,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对争议焦点一。
天岗湖乡袁某组主张其2013年3月4日与袁家贵签订的苇草地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袁家贵并非本案当事人,且至本案判决作出前,上述承包合同尚未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无效或撤销,故天岗湖乡袁某组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合同,袁家贵对涉案的苇草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及转包权,故其于2015年3月18日与李大全、苗某某、马绕良所签订的转包合同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
对争议焦点二。
如上所述,因涉案转包合同合法有效,且签订时间早于天岗湖乡袁某组与案外人郑乃保、孙永兵签订的《水沉地流转合同》,故李大全、苗某某、马绕良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天岗湖乡袁某组要求其搬离涉案土地并支付使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对泗洪县公证处2014年12月22日的公证书,仅能证实天岗湖乡袁某组与案外人郑乃保、孙永兵签订的《水沉地流转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能因此否定李大全、苗某某、马绕良对争议的土地享有的合法权利。
综上,上诉人天岗湖乡袁某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岗湖乡袁某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争议焦点一。
天岗湖乡袁某组主张其2013年3月4日与袁家贵签订的苇草地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袁家贵并非本案当事人,且至本案判决作出前,上述承包合同尚未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无效或撤销,故天岗湖乡袁某组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合同,袁家贵对涉案的苇草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及转包权,故其于2015年3月18日与李大全、苗某某、马绕良所签订的转包合同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
对争议焦点二。
如上所述,因涉案转包合同合法有效,且签订时间早于天岗湖乡袁某组与案外人郑乃保、孙永兵签订的《水沉地流转合同》,故李大全、苗某某、马绕良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天岗湖乡袁某组要求其搬离涉案土地并支付使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对泗洪县公证处2014年12月22日的公证书,仅能证实天岗湖乡袁某组与案外人郑乃保、孙永兵签订的《水沉地流转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能因此否定李大全、苗某某、马绕良对争议的土地享有的合法权利。
综上,上诉人天岗湖乡袁某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岗湖乡袁某组负担。

审判长:刘芳芳
审判员:葛娜
审判员:陈民

书记员:许小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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