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刑诉〔2016〕110号
被告人杨杰,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镇**北侧。被告人杨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杰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杰在经营纯净水生意过程中与朱某某(女,年月日出生)相识,并对其表示好感,后因朱某某与韩某某同居,二人不再交往。2015年3、4月份,被告人杨杰与朱某某再次相遇后重新交往,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杨杰为朱某某先后花费人民币两、三万元。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杨杰在家中急需用钱的情况下得知朱某某依旧与韩某某同居,心理失衡,产生杀人之念。2015年12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杰骑电瓶车拉着自家的煤气罐到韩某某租住屋外,乘韩某某熟睡之机,用塑料软管连接气罐,通过窗户放液化气至韩某某卧室,接着躲到巷口处,等候将液化气罐带离现场,睡在屋内的韩某某和朱某某因闻到异味而出门查看,发现气罐后报警,被告人杨杰见状驾驶电瓶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杰的供述和辩解;
5.泗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杰采取向屋内投放煤气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燕南
代理检察员 周剑飞
2016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杰现羁押在泗县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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