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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某某与黄际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法某某
朱晨光(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
黄际国

原告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朱晨光,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际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法某某与被告黄际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际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际国给原告法某某出具了欠条,其负有按时偿还货款150000元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该欠款150000元原告主张从2013年8月19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年利率6.15%从2013年8月19日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为16226元,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际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法某某货款150000元及损失4500元,合计154500元。
如果被告黄际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39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黄际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际国给原告法某某出具了欠条,其负有按时偿还货款150000元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该欠款150000元原告主张从2013年8月19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年利率6.15%从2013年8月19日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为16226元,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际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法某某货款150000元及损失4500元,合计154500元。
如果被告黄际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39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黄际国负担。

审判长:郭红波
审判员:姜冰冰
审判员:黄霞

书记员:房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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