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增宝
一段时间以来,全国范围内相继出现的几起刑事冤假错案再次引发了社会各界对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及其审查判断和伴随的错误辨认、违规使用特情、违法取证、错误采信等问题的广泛关注。如何科学理性地对待证人证言,树立正确的裁判理念、完善相关证据规则,有效地识别误证、伪证等虚假证言,在严格证据标准夯实案件事实根基中提升司法公信已成为实务部门需要研究解决的重大课题。
我们能否凭借证人证言再现业已发生的案件故事,运用心理学知识通过对证人证言可靠性的科学评估,使证人证言在各类犯罪案件的侦查和审判中得以运用,这涉及证人证言的证据价值这一由来已久的根本性问题。自从人类社会出现法律和司法活动以来,人们就在不断探讨证人证言背后的各种心理问题,并在实践中应用心理学原理使证人愿意作证,识别伪证和误证,从而取得真实可靠的证言。纵观法律心理学的发展历史,证人证言心理学在19世纪下半叶就开始逐步形成,至20世纪中期渐趋成熟,期间许多学者对证人证言的证据价值发表了自己独到的见解。例如,1841年德国法官布拉维尔在论文《直接证人证言的不可信》中指出,由于知觉、回忆和陈述时判断的错误,以幻想补充知觉,推理与知觉的混同,再认判断时的错误,调查记录的无意识伪造等,使证人证言不可信。20世纪初,法国学者比奈在《暗示性》和德国学者威廉·施太伦在《证言心理学论文集》中亦认为证言不可信。这种片面武断的主张曾一度严重影响着司法审判活动。与上述观点相反,学界的主流观点则肯定了证人证言的证据价值。如德国心理学家闵斯特伯格所著《在证人席上》一书中,用大量的实验材料论述了证言的可靠性问题,指出心理学已经获得足以帮助分辨可靠证据和不可靠证据的知识。
当今时代,证人证言作为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其证据价值和证据地位毋庸置疑。人类的一切科学,都建立在人类自身的观察、知觉、记忆等基础之上,所以一般意义上的知觉、记忆结论也自然能够符合法律理性的许可标准。这或许就是证言尽管不是尽善尽美,但仍然具有证据价值之原因所在。从司法的实际运作来看,由于其无须采用专门技术设备发现和收集以及不可替代性、信息量大、直观形象等特征,证人证言已成为运用最为广泛的常见证据以及收集和鉴别其他证据、据以查清案件事实、实现刑事诉讼任务的重要手段。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证人证言是人的主观对客观的反映,我们没有理由完全拒绝它,关键在于通过科学的理论研究、完善的程序设计及其良好的实务运作来获得更精确、完整的反映,着力提升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司法者的审查判断力。
法律心理学的研究告诉我们,无论是误证还是伪证,证人的心理活动必然有自身的规律,证人证言实质上是证人心理活动的结果,有规律可循。探究证人证言形成的心理机制,掌握证人心理活动规律,运用证言形成的心理分析法,有助于回答和评估解决证人证言错证的司法难题。其一,帮助解释证人证言是否能够或能在多大程度上再现过去发生的案件真实情况,揭示影响证人证言精确性、导致证言错误的相关因素。其二,帮助司法者利用或克服影响证言可靠性的因素,进一步为证言的收集工作提供理论指导,有效地防范由于司法人员取证行为不当导致错证现象的发生。其三,在诉讼阶段为证言的审查判断和案件事实的认定提供理论指导,使认定的法律事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
根据证人心理学原理,证人心理可分为证人证言形成的心理机制与影响证言形成的心理内容。证言形成的心理机制包括证人信息的获得与信息的表达两个方面。证人证言是否可靠,有赖于证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与表达是否可靠。认识方面涉及证人的知觉、识记与保持等认识活动,表达方面则涉及证人记忆的提取与言语陈述等表达活动。其中,证人认知的选择性等特点会使证言出现以偏概全;人们对自己认知结果的合理化解释会进一步歪曲证言对事实的反应,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主观的信息补充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区别,从而造成了错证的发生。而如何运用心理学知识,理性地评估、审查判断或防范控制证人年龄、性别、知识经验、职业背景、动机情绪、自信心等个性因素对证人的认识或表达能力的影响力,确定是否赋予或限制儿童的作证资格,这些都应当成为法学理论和实务操作以及诉讼程序规则的立法完善等必须解决的重点。通过法学界和心理学界的共同努力,实现法律与心理学的学科融合,对于帮助司法人员作出正确决策、改善司法裁决的质量,意义非常重大。在德国、加拿大等国家,就专门有心理学家作为专家证人为法庭进行证言精确性的评估。在德国的儿童被害案件中,还形成了对儿童证言的精确性的评估规则。目前,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还有扩大的趋势。
当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全国各级司法机关应当以新一轮司法改革为契机,切实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建立健全强制证人到庭、证人保护和出庭作证制度、强化交叉询问等证据规则,在个案裁判中注意审查判断证人是否具备正常认知的条件、目击时的情绪与动机状况、有否加入后来信息、是描述还是想象以及内容表达的准确性、表达时的情绪状况、情感因素、安全因素、利益因素等内容。对已经收集在案的书面证言要加大质证力度,尤其要注意对侦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重点审查判断:一看是否依法收集,认真识别和有效地排除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二看是否及时收集,防止证人遗忘案情,以及由于时间长受到暗示的因素增多。三看是否全面收集,防止只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言,而不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言。四看是否客观收集,防止主观臆断、断章取义、歪曲事实,先入为主,防止给证人施加暗示,以保证获得真实、准确、完整的证言。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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