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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出版社诉三河市潮河印业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法律出版社
邱小兵
徐涌(北京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
三河市潮河印业有限公司
张春英(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律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
法定代表人:黄闽,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邱小兵,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涌,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潮河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中赵甫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英,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法律出版社为与被上诉人三河市潮河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河印业公司)侵犯出版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廊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律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邱小兵、徐涌,潮河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英、吴瑞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是多少的问题,该问题与第一个焦点问题有直接的关联性。法律出版社认为根据三河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证实潮河印业公司印制盗版图书5000套计15000册,北京法院审理的宋亮刑事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计算法律出版社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就应当以5000套计15000册为基数计算赔偿数额。从现有证据看,宋亮是在潮河印业公司印制了5000套侵权图书,宋亮也确实是因为销售多种盗版图书受到了刑事制裁,从其住处查获的盗版图书的扉页等与潮河印业公司所印制的图书一致,潮河印业公司也认可该批图书为其印制,北京法院审理的宋亮刑事案件卷中也未有其曾在他处还印制了涉案盗版图书的口供。上述证据的衔接是完整的,可以证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侵权图书已被查扣4848册的事实存在。因此,法律出版社在本院庭审中所称的北京有关部门查获的侵权图书,与潮河印业公司所印制的侵权图书没有关联性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权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应当以侵权图书流入市场后,占有正版图书市场使权利人利润减少的数量,作为计算权利人实际损失的依据,而不应向法律出版社主张的那样以印制侵权图书的总数量来计算利润。宋亮在潮河印业公司所印制的5000套侵权图书并未全部流入市场,已被北京市有关方面查扣4848册。且就本案而言,潮河印业公司是受书商宋亮委托印制侵权图书,主要利润在宋亮处,潮河印业公司仅赚取印制费用,宋亮已被北京有关方面判刑。法律出版社在本院庭审中称潮河印业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的连带责任,不应考虑宋亮是否被另案处理。但连带责任须以宋亮到案为前提,本案中法律出版社并未以宋亮为被告提起诉讼,故由潮河印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在无宋亮到案的情况下,把除了已被查扣的4848册侵权图书之外的剩余图书的市场利润,全部算到潮河印业公司显然不适当。因此,潮河印业公司给法律出版社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
关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是否确定的问题。法律出版社称出版行业惯例的利润是30-35%,应当按此标准计算潮河印业公司的非法所得。可问题是,本案中潮河印业公司作为侵权图书的印制单位,并未全部获得侵权图书的利润,不能以图书上标明的价格来计算其应收的全部价款,这就使按照行业惯例来计算其获利的方法失去了计算基础,现也无证据证明潮河印业公司的具体利润是多少。作为盗版侵权的印制人,其利润也远低于正版厂商的合法获利,如果以此计算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对法律出版社也显失公允。所以潮河印业公司违法所得数额也无法认定。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但判决赔偿5万元尚不足以弥补法律出版社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各类因素,认为赔偿法律出版社12万元比较妥当。
综上所述,法律出版社关于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的上诉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廊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廊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三河市潮河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法律出版社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潮河印业公司承担。
法律出版社缴纳的二审上诉费用7690元可在执行判决时由潮河印业公司直接给付法律出版社,本院不再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是多少的问题,该问题与第一个焦点问题有直接的关联性。法律出版社认为根据三河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证实潮河印业公司印制盗版图书5000套计15000册,北京法院审理的宋亮刑事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计算法律出版社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就应当以5000套计15000册为基数计算赔偿数额。从现有证据看,宋亮是在潮河印业公司印制了5000套侵权图书,宋亮也确实是因为销售多种盗版图书受到了刑事制裁,从其住处查获的盗版图书的扉页等与潮河印业公司所印制的图书一致,潮河印业公司也认可该批图书为其印制,北京法院审理的宋亮刑事案件卷中也未有其曾在他处还印制了涉案盗版图书的口供。上述证据的衔接是完整的,可以证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侵权图书已被查扣4848册的事实存在。因此,法律出版社在本院庭审中所称的北京有关部门查获的侵权图书,与潮河印业公司所印制的侵权图书没有关联性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权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应当以侵权图书流入市场后,占有正版图书市场使权利人利润减少的数量,作为计算权利人实际损失的依据,而不应向法律出版社主张的那样以印制侵权图书的总数量来计算利润。宋亮在潮河印业公司所印制的5000套侵权图书并未全部流入市场,已被北京市有关方面查扣4848册。且就本案而言,潮河印业公司是受书商宋亮委托印制侵权图书,主要利润在宋亮处,潮河印业公司仅赚取印制费用,宋亮已被北京有关方面判刑。法律出版社在本院庭审中称潮河印业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的连带责任,不应考虑宋亮是否被另案处理。但连带责任须以宋亮到案为前提,本案中法律出版社并未以宋亮为被告提起诉讼,故由潮河印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在无宋亮到案的情况下,把除了已被查扣的4848册侵权图书之外的剩余图书的市场利润,全部算到潮河印业公司显然不适当。因此,潮河印业公司给法律出版社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
关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是否确定的问题。法律出版社称出版行业惯例的利润是30-35%,应当按此标准计算潮河印业公司的非法所得。可问题是,本案中潮河印业公司作为侵权图书的印制单位,并未全部获得侵权图书的利润,不能以图书上标明的价格来计算其应收的全部价款,这就使按照行业惯例来计算其获利的方法失去了计算基础,现也无证据证明潮河印业公司的具体利润是多少。作为盗版侵权的印制人,其利润也远低于正版厂商的合法获利,如果以此计算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对法律出版社也显失公允。所以潮河印业公司违法所得数额也无法认定。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但判决赔偿5万元尚不足以弥补法律出版社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各类因素,认为赔偿法律出版社12万元比较妥当。
综上所述,法律出版社关于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的上诉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廊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廊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三河市潮河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法律出版社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潮河印业公司承担。
法律出版社缴纳的二审上诉费用7690元可在执行判决时由潮河印业公司直接给付法律出版社,本院不再退还。

审判长:张守军
审判员:宋菁
审判员:张晓梅

书记员:樊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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