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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航空公司与苏经建、张某某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法国航空公司
徐文学(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
苏经建
杨力(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薛宁(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2015)晋民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国航空公司,住所地:45RueDePads法国巴黎×××。
代表人:Jean-MarcBARDY,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学,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经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杨力,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宁,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杨力,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宁,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法国航空公司因与上诉人苏经建、张某某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并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法国航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学,上诉人苏经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力、薛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苏经建之夫、张某某之父张佐原系山西省农业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副研究员,出生于1955年9月4日。
2008年10月20日张佐作为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借聘专家赴援中非共和国农业技术合作项目组工作。
此前,张佐曾两次以专家身份被派往中非共和国工作。
在中非共和国工作期间,多次受到表扬和奖励。
2009年4月23日,张佐乘飞机回国,在中非班吉机场登上被告AF883航班后死亡。
原告赴中非处理张佐死亡善后事宜,采取了遗体就地火化,骨灰带回的处理方式。
此间原告收到了由医生AndreeNGWHOYUE在2009年4月23日出具的《死亡证明》。
该《死亡证明》内容为:“本人AndreeNGWHOYUE,医学博士,证明张佐先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于今日21:40在班吉机场突然死亡。
特此证明并递交中方。
”之后,原告对张佐死亡的地点及原因产生质疑,委托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与被告进行交涉。
2009年8月24日,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力、武晓峰就被告根据《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张佐死亡地点等问题致函被告。
被告法国航空公司中国办事处公关部的周英慧2009年9月11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回复,内容为:杨力律师您好,我们通过电话以后,我与总部联系得到的答复如下,我现将法文邮件原文和翻译成的中文并附件传给您。
该邮件附件的中文翻译件的内容为:您好,您曾经向法航北京办事处要求得到关于张佐先生于2009年4月23日死亡一事的信息。
我在此为您提供具体情况介绍。
张先生于2009年4月23日在班吉法航AF883航班登机过程中死亡。
他是第一批登机的客人。
在坐到座位上后,他起身去卫生间,由于突发心脏病倒地。
飞机上的三位医生也没能将他抢救过来。
在场的医生们曾经试图通过氧气、心脏复苏器和心脏复苏按压等方法进行急救,但是没有成功。
法航在班吉的联系医生,ANDREENGWHOTUE,证明死亡时间为21H40。
在确认死亡后,张先生由飞机左3号门在尽量不为他人察觉的情况下被担架抬出机舱。
随后被送往“×××”医院,随后他的遗体被中国大使馆官员接走。
中国大使馆是法航的联系单位,中国大使馆决定不将遗体运回中国,而在中非火化。
从人道主义出发,法航承担了太平间和运输的费用。
并经大使馆同意给付款人退还回程的机票款1288400XAF。
2009年9月30日,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力再次致函被告,提出三点意见:第一点关于张佐死亡地点的问题,认为双方的认识已达成一致,即张佐是在法航AF883航班上死亡。
第二点关于张佐死亡原因的问题,《死亡证明》在张佐的死因上只是说“突然死亡”,没有其他任何原因。
而9.11邮件回复,却说是因病死亡。
两份答复前后不一致,对张佐的死亡原因,没有充足、科学的证据,得出因病死亡显然依据不足。
第三点关于对张佐的“急救”问题,9.11回复称,该航班上三位医生曾经对张佐进行急救,然而《死亡证明》中,却没有对这一情节的任何表述,这是法航推卸自己责任的一种理由。
同时指出,法航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1月28日,其礼律师事务所邮件回函内容:我们代表法国航空公司,就提述事宜,我们确认收到了贵所于2009年8月24日和2009年10月9日发给我们的客户的信件,也收到了贵所在2009年12月25日和2010年1月13日发给我们的邮件。
首先,请允许我们代表我们的客户对张佐先生在上述事件中不幸逝世表示最诚挚和深切的哀悼。
如您所知,AF883航班定于2009年4月23日由中非共和国的班吉飞往法国巴黎。
鉴于法国和中非共和国都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的签署国,《蒙特利尔公约》中的相关条款应在这一事件中适用。
我们从我们的客户处得知,在当日登机的时候张先生的身体状况就很不好。
我们的客户的相关报告显示,张先生登机时“脸色蜡黄,裤子潮湿,看来刚呕吐过,左手缠绕绷带,嘴唇发紫”。
我们被告知,当张先生坐到位子上后,曾轻微地活动了一下身体,之后突然倒在机舱过道上失去了知觉。
我们还被告知,尽管法国航空公司尽了最大努力抢救张先生,但张先生还是在21:40分离开了人世。
就此我们援引《蒙特利尔公约》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身体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只有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过程中发生的,承运人才应当承担责任…”。
国际上已确立的案例法也规定,只有当乘客登上航空器至离开航空器期间发生的外部事件导致乘客死亡的,航空承运人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以及根据国际公约和案例法的规定,很显然张先生在登机时已存在病症,他的死亡不是由任何“事故”所引起的。
基于上述原因,我们得到客户的指示,不接受贵所客户人民币50万元的赔偿要求。
我们将很愿意向贵所提供相关文件、报告等进一步的资料,并愿与您进行必要的交流。
2010年4月1日,其礼律师事务所邮件回函内容:贵所曾于2010年1月29日就提述事宜发来邮件。
贵所坚持认为贵所的客户有权从我们的客户处就张佐先生在2009年4月23日从中非共和国的班吉飞往法国巴黎的AF883航班上死亡一事获得人民币50万元的赔偿。
如我们在2010年1月28日的邮件中提到的,我们从我们的客户处获知,当张先生登机时其身体状况就已经很不好。
我们不打算在此重复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我们只想强调,国际上已确立的案例法规定,只有当乘客登上航空器至离开航空器期间发生的外部事件导致乘客死亡的,航空承运人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于本案的事实并依据适用于本案的国际公约和案例法,很显然张先生在登机时已存在病症,他的死亡不是由任何“事故”所引起的。
我们再次转达我们的客户对张先生不幸逝世的最诚挚和深切的哀悼。
我们很同情贵所客户的处境,但我们必须指出,当前的事件不在我们客户的责任范围之内。
有鉴于此,我们重申我们不接受贵所客户人民币50万元的赔偿要求。
李大伟2013年7月10日出具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其于2008年至2010年因公派出国,在中非山西农业组与张佐在同一个组工作。
2009年4月23日,开车送张佐去班吉机场乘法航班机回国,陪张佐直至登机前,当时张佐手上没有打绷带,也未出现呕吐的情况。
2009年4月24日,乘客事件报告第⑧伤情具体情况:PNC(商业航班机组人员)迎接张先生登机时,他被两位人员搀扶着,机组人员惊讶于张先生惊疑的表情、湿的裤子、“新”呕吐物的痕迹以及左手的绷带。
此人坐下,动了动,然后于20时40分在走道上昏倒。
机组人员(ChrystelGranger)请求电震发生器和氧气,两名乘客协助移动此人。
电话通知医生。
机组人员(SIMON先生)
于晚上20时45分对张先生实施心脏复苏操作。
之后,BOULET医生接手心脏复苏操作。
机组人员(BENAIMECHE先生)后又接着实施心脏复苏操作。
心脏按压以及通过面罩和气囊的人工呼吸也连续施行。
DSA(电震发生器)使用:三次电击;之后进行最后一次电震发生器检查:无反应。
BOULET医生于21时40分宣布张先生死亡。
AF法航医生NGWHOTUE于21时到达。
2009年4月28日,项目组临时负责人王生荣的机票退款申请书的内容:经营主管先生,张佐先生是中方农业项目组的组长,他本来应该搭乘你们公司09年4月23日的883航班。
不幸的是,他在飞机起飞前因病逝世。
机场的一些工作人员证明了他的死亡情况。
他的旅行费用是由我们项目组支付的,我们现在请求您研究他的这一情况并根据你们的客户规则将机票款退给我们。
被告提供的《航班报告》概要记载:性别:男;座位号:25D;53岁;中国国籍。
编号:AFl754623812/。
目击者:姓:GRANGER;名:Chrystel。
记录人:姓:GESLIN;名:Sabine;编号:38059665,(代理机舱主任)。
召唤医生:姓:BOULET;名:Michel;职业证号:138;介入事件时间:20时40分。
观察到的症状:昏迷、呕吐、异常行为、遗尿。
检测了血压,使用了DSA(电震发生器)、TMU(急救医疗包)和氧气设备。
伤情具体情况:PNC(商业航班机组人员)迎接张先生登机时,他被两位人员搀扶着,机组人员惊讶于张先生惊疑的表情、湿的裤子、“新”呕吐物的痕迹、左手的绷带以及发紫的嘴唇。
此人走向他的座位,穿过走道昏倒(20时40分)。
机组人员(ChrystelGranger)请求电震发生器和氧气,两名乘客协助移动该名体型较大的乘客。
电话通知医生。
机组人员(SIMON先生)于20时45分对张先生实施心脏复苏操作。
之后,BOULET医生接手心脏复苏操作。
机组人员(BENAIMECHE先生)后又接着实施心脏复苏操作。
心脏按压以及通过面罩和气囊的人工呼吸也连续施行。
DSA(电震发生器)使用:三次电击;之后进行最后一次电震发生器检查;无反应。
BOULET医生于21时40分宣布张先生死亡。
AF法航医生NGWHOTUE于21时00分到达。
死亡。
请求协助,消防员将其抬下飞机。
Mille编辑的补充乘客事件报告。
SabineGESLINC/CAMO/C(中东非部门):表明Dr.MCDonald及Mme.RASSCHAUERT的协助。
Dr.MCDonald出示了名片并告知是一位心脏病外科医生,Mme.RASSCHAUERT亦只携有名片。
最初他们共同实施了心脏复苏及人工呼吸,但机舱主任要求DrBOULET作为施救医生,因为他随身带了内科医生的职业证,虽然DrMCDONALD和DrRASSCHAUERT都体现出了完美的表现—我们对此非常感谢。
以防需要进一步的信息,DrMCDONALD同时还将他的电子邮件地址提供给了我们。
……记录:DSA(电震发生器)及氧气及心脏按压。
飞机上一名持有×××的医生宣告了死亡。
航班日期:23/04/2009航班号:AF883起始地-目的地:班吉-戴高乐机场。
被告提供的《电报》内容为:医疗紧急事故的处理死亡人员姓名:张佐;国籍:中国;航程:航班旧期/中转:AF883/23APR/09GGFCDGAFl28/24APR09CDGPEK;事件发生地点:登机时;临床特征:面色发黄,无法把脉搏/失去意识;死亡人员的同行人员姓/名摄IA0几卫110,NG乘客继续她的航程……注:登机时发现旅客发病,订票时没有要求提供帮助。
(当时)在场的数名医生(乘客)努力用心脏按压,人工呼吸以及电击对张先生进行心脏复苏急救,但没有效果。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张佐死亡时间为2009年4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根据《蒙特利尔公约》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航上诉称,其2011年11月15日才知晓被列为被告,由于原告在2011年1月14日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按其上诉理由,原告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法航应否赔偿以及赔偿多少问题,张佐是在法航客机上死亡的,虽经客机上的乘客医生对张佐进行了救治,但法航联系的医生到达后至张佐死亡前,采取了何种救治措施,无任何记录。
法航上诉称,其联系的医生到达后,张佐已经死亡,是由于时差问题《乘客事件报告》上才出现了错误表述。
本院认为,同一份报告在未明确指向时区的情况下,其几个时间节点必然是统一的,记录的时间必然依据的是同一时区。
法航对该上诉理由只是作了一下说明,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身体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或者上、下航空器的操作中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故法航应承担赔偿责任。
苏经建、张某某上诉称,应按《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数额约110万元人民币)的数额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该数额是最高赔偿限额,苏经建、张某某应提供损失的相应证据,上诉人未能提供损失110万元人民币的证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出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张佐死亡时间为2009年4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根据《蒙特利尔公约》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航上诉称,其2011年11月15日才知晓被列为被告,由于原告在2011年1月14日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按其上诉理由,原告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法航应否赔偿以及赔偿多少问题,张佐是在法航客机上死亡的,虽经客机上的乘客医生对张佐进行了救治,但法航联系的医生到达后至张佐死亡前,采取了何种救治措施,无任何记录。
法航上诉称,其联系的医生到达后,张佐已经死亡,是由于时差问题《乘客事件报告》上才出现了错误表述。
本院认为,同一份报告在未明确指向时区的情况下,其几个时间节点必然是统一的,记录的时间必然依据的是同一时区。
法航对该上诉理由只是作了一下说明,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身体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或者上、下航空器的操作中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故法航应承担赔偿责任。
苏经建、张某某上诉称,应按《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数额约110万元人民币)的数额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该数额是最高赔偿限额,苏经建、张某某应提供损失的相应证据,上诉人未能提供损失110万元人民币的证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出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各自负担。

审判长:文劼

书记员:雷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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