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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泊头市齐某某庞高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泊头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非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齐某某庞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泊头市齐某某庞高村。
委托代理人孙吉海,该村书记。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泊头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泊头市齐某某庞高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道路施工承包协议两份,由原告给被告修建村外道路。其中一份协议约定村外为红砖,铺砖厚度11.5公分,宽度3.5米,每平方米造价53元,施施工面积为280平方米,总造价14840元。另一份协议约定材料为C20混凝土,混凝土厚度12公分,宽度3.5米,每平方米造价76元,施工面积为2030平方米,总造价154280元。两份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69120元,2014年春节前涉案道路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于2014年2月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工程款691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施工承包协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为据。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施工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水泥道厚度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12公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道路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切实履行。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已近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筑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以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的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双方虽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但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912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泊头市齐某某庞高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912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学亮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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