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龙鑫模具厂
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孙如胜
韩文举(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泊头市龙鑫模具厂,住泊头市王武镇张东庵村。
负责人毕金龙。
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如胜,男,1958年11月生,汉族,住阜城县大白乡尚庄村。
委托代理人韩文举,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泊头市龙鑫模具厂与孙如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三月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六月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龙鑫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田丽萍、被告孙如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不服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4年1月4日作出的泊劳人仲案裁字(2013)034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导致泊劳人仲案裁字(2013)034号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应依法对原、被告在该仲裁案件中的全部争议予以审理,而不应仅审理原告提出异议的部分争议。原告对被告在该厂工作时被工件所伤,构成工伤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3.5个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受伤后一直在本地治疗,未曾到沧州市以外的地区就医,其关于交通费的请求不符合《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本院不支持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复印费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本院不支持被告关于该两项费用的主张。被告付出的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为证,原告应予赔偿。被告受伤于2011年9月3日,其工资标准依法应以其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准。如工资高于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按照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如其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则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按被告自述日工资80元标准折算。被告的月工资应为1740元(80元/日×21.75日)。此工资标准约为河北省2011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13.83元的57.75%,故被告的工资应按3013.83元的60%即1808.30元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为1808.30×3.5≈6329.04(元)。被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相当于其本人13个月的工资,即1808.30×13=23507.90(元)。按被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36个月的工资。2012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95.17元。故被告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626.12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泊头市龙鑫模具厂与被告孙如胜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07.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626.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29.04元、鉴定费600元。以上赔偿共计149063.06元,原告泊头市龙鑫模具厂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孙如胜;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不服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4年1月4日作出的泊劳人仲案裁字(2013)034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导致泊劳人仲案裁字(2013)034号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应依法对原、被告在该仲裁案件中的全部争议予以审理,而不应仅审理原告提出异议的部分争议。原告对被告在该厂工作时被工件所伤,构成工伤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3.5个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受伤后一直在本地治疗,未曾到沧州市以外的地区就医,其关于交通费的请求不符合《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本院不支持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复印费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本院不支持被告关于该两项费用的主张。被告付出的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为证,原告应予赔偿。被告受伤于2011年9月3日,其工资标准依法应以其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准。如工资高于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按照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如其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则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按被告自述日工资80元标准折算。被告的月工资应为1740元(80元/日×21.75日)。此工资标准约为河北省2011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13.83元的57.75%,故被告的工资应按3013.83元的60%即1808.30元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为1808.30×3.5≈6329.04(元)。被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相当于其本人13个月的工资,即1808.30×13=23507.90(元)。按被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36个月的工资。2012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95.17元。故被告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626.12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泊头市龙鑫模具厂与被告孙如胜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07.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626.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29.04元、鉴定费600元。以上赔偿共计149063.06元,原告泊头市龙鑫模具厂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孙如胜;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郭治军
审判员:王庆喜
审判员:商宝刚
书记员:康洁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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