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泊头市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104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学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涛,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利静,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石某某运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金河商务楼B座602室。法定代表人:郝风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泊头市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石某某运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樊涛及张利静、被告石某某运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市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基于合同解除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78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合作保证金5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因占用原告资金造成的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22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8日,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为2144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署《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特定区域内营销其经销的扬州亚星商用车有限公司新能源汽车产品。签约后,原告依约并委托其关联公司向被告交纳合作保证金5万元。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泊头市公安局销售汽车一台,车架号为LJSKA4EG5FD011023。原告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流程向被告付款、提车后,向买受人泊头市公安局交付了车辆,但由于被告提供的车辆没有安装行车记录仪和定位导航系统,导致泊头市公安局上牌受阻。买受人因此要求退车。原告认为自己代理经销汽车产品,是为了转而销售获得收益,被告作为原告的上一级产品经销商,应当提供质量合格、配置齐全的汽车产品,以实现双方的合作共赢。如今被告交付的汽车上牌受阻,原告合同目的无实现可能,有权依法要求解除合同,另《合作协议书》约定:若合同到期且双方不继续签订新的合作协议时,被告一个月内全额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双方合作协议至2016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却至今未按约定归还保证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石某某运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们提供的车是经过亚星商用车股份有限公司质量严格审核,质量合格后才出售的,合格证也是给了原告的,原告是上半年提的车,12月底原告才提出没有装行车记录仪,原告要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没有行车记录仪,因为这个车没有上牌照,亚星还扣了我们28万元的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署《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特定区域内营销其经销的扬州亚星商用车有限公司新能源汽车产品。签约后,原告依约并委托其关联公司向被告交纳合作保证金5万元,协议约定当协议到期且双方不继续签订新的合作协议时,被告退还原告5万元保证金。原、被告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在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再签订新的合作协议。2016年1月份,原告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流程向被告付款、提车,3月份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合格证。2016年12月份,原告提出涉案车辆未安装行车记录仪和定位导航系统,根据国家规定,涉案车辆未安装行车记录仪和定位导航系统不能出售,因此导致涉案车辆无法按时上牌照,原告因此要求退车。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合作协议书》、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付款函》、《个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嘉宇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1、《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协议有效期为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院对此不做赘述。2、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了原告委托其关联公司向被告交纳合作保证金5万元,被告也在庭审中表示收到了该5万元,因此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在协议到期且双方不继续签订新的合作协议时,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3、原告作为一家汽车销售公司,应当对其销售的汽车及相关国家政策法规有基本的了解,且2016年1月份提车后,3月份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生产合格证,按照交易习惯,本院推定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是符合生产标准的。2016年12月份被告提出车辆未安装行车记录仪和定位导航系统,应当承担证明该车在由被告出售时就未安装行车记录仪和定位导航系统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运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泊头市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金五万元;二、驳回原告泊头市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石某某运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53元,原告泊头市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强
书记员:崔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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