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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鸿升建筑器材租赁站与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泊头市鸿升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泊头市王武镇王武村,营业执照注册号:130981600095905。法定代表人:谢洪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亨立大厦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11952748Q。法定代表人:苏建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迎滨,河北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升租赁站诉称,2011年7月8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亨立公司石家庄产业园项目部租用原告的架子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并约定了日租金、租金交付及结算、违约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原告要求:一、解除租赁合同。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日止的租赁费。至2017年1月9日拖欠租金共计1580670.6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三、返还未退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62007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亨立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石家庄产业园项目部,也没有进行过投标或施工,更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租赁过原告的物品,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与被告均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系被他人诈骗,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没有事实依据。5、被告在(2016)冀0981民初1427号案件中,发现本案原告已将所谓全部款项作为另案内容由缴庆法主张,故原告不应再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方的架子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约定架子管的日租金为0.018元每米,扣件为0.009元每个,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方指定的收料人员为易兴康,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应每个月25前向原告方缴纳上月租金,如逾期支付,按逾期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租金不含税金,合同第十一、十二条,对租赁物赔偿标准为架子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6元,螺丝每套0.5元等约定,合同第十四条被告已向原告方缴纳了5万元押金,合同中被告由武庆才签字,熊圣泽作为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方石家庄市产业园项目部的印章,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向被告的石家庄市产业园项目进行提供出租义务,由被告方指定的人员进行签字确认,截止到2017年1月7日共计产生租赁费1580670.60元,按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方主张按拖欠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违约金扣除5万元押金后,主张45万元,另现在租物资有钢管6米的4823根、扣件31000套在租未退,未退租赁物价值共计4823根*6米*15元+31000套*6元=620070元。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租金违约条款收货人员租金价格、赔偿价格均有约定,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履行合同以收料人员签字的领料单和原告方签字的退料单和结算租费的凭证,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该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货物退清、租费结清后终止。2、提货单4张,有邱孝俊、刘本田和易兴康的签字。3、根据证据二原告方制作的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依据租赁合同租金的约定作出的结算清单,由承租方人员对在租数量进行核实,可以证实四张提货单的真实性。4、依据提货单和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出2011年7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扣除报停期以后共计产生租金1580670.60元。5、提交证明三份,2014年6月5日石家庄市建设局出具的证明,2014年6月6日石家庄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015年10月8日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以上三份证明证实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园格力空调二期(成品库)一标段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亨立公司,该工程由其承建施工,该公司备案审查提供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及法人委托书均为原件,存档为复印件,以上三份证明证实被告公司为诉争项目的施工方、中标方。6、判决书七份,(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二)石家庄市中院做出的(2016)冀01民终941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证实案外人,石家庄市长安区北高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借款行为,就涉及本案的项目,经两审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相应款项,本案诉争的项目实际存在,并且刻有项目部的印章,有被告公司副总裁陈斌出具了项目部印章启用通知并下发。(三)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做出的(2013)石高民二初字第00262号判决。(四)石家庄中院(2016)冀01民终163号判决,该两份判决内容的证明目的同以上两份判决的证明目的。(五)献县法院做出的(2015)献民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书。(六)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冀09民终51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案外人献县宝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马连欢也与被告公司就诉争的项目签订了租赁合同,其收料人员、经办人员与本案约定的均一致,与被告今天否认的事实也是一致的,其否认部分均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其理由不成立,支持了另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合同责任。(七)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石高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方主张的他人涉嫌刑事犯罪其中的涉案工程经办人栾东生无罪,该判决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现已生效,该判决证实诉争涉案项目在招投标过程中以及处理善后事宜均是由被告公司副总裁陈斌负责,其在此期间给栾东生和武庆才等人出具了产业园项目部印章启用通知书,在该判决的第九页第十二段,2012年4月16日高新区分局对苏建辉的询问笔录,苏建辉称陈斌是被告公司福州分公司的经理兼任集团公司副总裁,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的副本共有十套分别保管在不同的分公司,福州分公司有一套,2011年7、8月份,苏建辉收到石家庄寄来的函,称被告公司在格力工地承揽的某标段施工进程有问题,苏建辉安排陈斌到石家庄了解情况,以上判决书均是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涉案工程系由被告施工承建,租赁合同上确定的人员均是被告项目人员,在资质及印章管理中被告公司管理混乱,出现了多枚印章,但无论是陈斌或者栾东生授权刻制,对外均是以被告公司名义来经营,那么承担责任应该是由被告公司承担,且有其他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且被告已经承担了相应责任。被告质证认为,1、租赁合同不成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租赁合同显示的承租方加盖的为项目部印章,项目部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没有签约的主体资格,合同不成立,合同条款也不成立,原告依据合同主张数额属于无依据,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有异议,项目部印章及项目部均不是被告的,并且合同中出现的租赁费每月结清,印证了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内容。2、对于原告提交提货单共计4张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中,仅有一张是租赁合同上出现的易兴康的名称,其他经手人签名都不是租赁合同上的人员,另外被告对租赁合同上的易兴康也不认可,而且上述人员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与其没有任何关系。3、对只有原告印章的结算单均由原告自行单方制作,而且其内容与证据二无法形成对应,不能作为依据使用。4、对于有易兴康名称的结算单不认可,理由同以上质证意见,另外假设易兴康是收货人,他也无权进行结算。5、对证据五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出证单位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建设局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同时是行政主管部门,出证单位被他人骗取了2500万元的工程款,如果不将被告认为是承建单位,该局的相关领导都要承担责任,并且要证实项目施工单位只需提交施工许可证和施工合同即可,但本案不存在出证单位向被告发放的上述文件或签订合同,该证据只证实了中标单位是被告,依据建筑法从中标单位转化为施工单位必须有施工建筑合同,否则中标无效,对于投标时是否提供了原件的质证意见,在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中一并陈述,被告没有进行过投标,也没有施工。6、对于证据六中的六份民事判决真实性无异议,是否生效需要向委托人核实,对证据六中的刑事再审判决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亨立公司为证实质证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2016)冀0981民初1427号案件中,该案原告提交的本案原告加盖印章的证明函,用于证实本案的内容已在另案中主张,被告仅有复印件,原件请求法院到上述案件卷宗审理,上述案件的审理法院也是泊头法院。2、石家庄中院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500万的款项打入了邯郸的账户,该账户是福建享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而且款项已经被栾东生、武庆才所获取,3、邯郸尚璧信用社开户资料十二张,证实开户时加盖的印章都是享立公司,4、栾东生、孔德智在石家庄开发区公安局的笔录各一份,在笔录的第四页证实邯郸开户时没有原件,邯郸分公司没有提交任何材料,5、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实陈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邯郸分公司不是被告设立的,以上证据证实刑事再审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为了更加充实证明以上内容,在书面意见第五页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相应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函证明时间是2011年11月27日,该证明函涉及的金额不准确,在(2016)冀0981民初1427号案件中并未涉及本案涉及的数额,证明函上确定的金额未汇入入指定的刘雷的账户,该证明函早已失效。2、对于石家庄中院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否生效,是否提起再审,被告没有证明。3、邯郸尚璧信用社开户资料十二张,真实性无异议,该开户资料在我们提交的七份判决书上均有表述,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栾东生、孔德智在石家庄开发区公安局的笔录各一份,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5、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这是在石家庄发生多起民事纠纷后,被告公司为求自保而牺牲陈斌承担刑事责任而推脱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鉴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建辉认可陈斌的身份以及其掌握着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料的原件,说明陈斌对外也是有权行使权力,其合同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至于陈斌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与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关联性。为证明被告证据并未生效,原告又提交2012年8月17日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石民申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作为原审被告武庆才提出的再审申请00137号民事判决已经中止执行,由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说明该判决并未生效。被告质辨意见为:1、原告所举复印件证实137号判决系生效判决,而且无论该判决是否被再审,该判决书第五页认定的内容是合议庭调取的证据,独立于判决书存在,不受判决书效力的影响,2、关于证据原件的问题已经申请法院予以调取了。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石高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的生效证明。证明栾东生被判决无罪,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质辩意见证实。
原告泊头市鸿升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鸿升租赁站)与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升建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亨立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方为福建亨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产业园项目部。被告虽然否认该项目部的存在,但通过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建设局、石家庄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项目部系被告施工承建。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也可以证实,其中献县宝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原告均与被告方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产业园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项目工程均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园格力空调二期,原被告财产租赁关系真实存在,(2015)献民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物的日租金、违约金、租赁期限、指定收货人等均做了约定,提货单上面的收货人均为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字,证明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租赁物被告方已经实际租赁使用并签字确认,租赁费应予给付,租赁物应当如数退还,退还租赁物是被告必须尽到的合同义务,如果租赁物丢失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今租赁费未付租赁物未退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做适当下调。被告称原被告均系刑事案件被害人,系被他人诈骗,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根据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石高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方主张的诈骗行为未经认定,其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关系不具关联性。因租赁物至今没有退还原告,被告一直在租赁使用,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所称原告已将款项由另案的当事人缴庆发主张,但没有提交充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580670元并承担违约金316134元。三、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6米钢管4823根、扣件31000套。如不能退还,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物款项620070元。上述二、三项于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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