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泊头市鸿业机械金属加工厂与秦某某耀华玻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泊头市鸿业机械金属加工厂
张文武
杨勇(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耀华玻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泊头市鸿业机械金属加工厂,住所地泊头市营子镇大鲁道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宁宁,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武,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耀华玻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某某是海港区光明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红敏、张大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泊头市鸿业机械金属加工厂与秦某某耀华玻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关系明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先预付定金10%,因此被告于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2日付款280000元应为合同定金。双方对原告给被告发货总价款611740元,被告已给付货款197820元,均无异议,被告实欠原告货款413920元。原告要求按被告未提货数量占合同约定订货数量比例适用定金罚则,28万元定金中60004元抵作货款、219996元作为违约金归原告所有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诉讼中均未要求解除合同,合同双方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合同尚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关于28万元定金问题暂不宜处理,应待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13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关系明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先预付定金10%,因此被告于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2日付款280000元应为合同定金。双方对原告给被告发货总价款611740元,被告已给付货款197820元,均无异议,被告实欠原告货款413920元。原告要求按被告未提货数量占合同约定订货数量比例适用定金罚则,28万元定金中60004元抵作货款、219996元作为违约金归原告所有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诉讼中均未要求解除合同,合同双方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合同尚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关于28万元定金问题暂不宜处理,应待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13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9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宋学亮
审判员:王景明
审判员:尹晖东

书记员:郭娜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