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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顺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石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旭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泊头市顺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边东浩(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旭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陈麒(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
杜某

原告:泊头市顺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泊头市福镇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东浩,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旭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麒,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泊头市顺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诉被告石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旭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德芳、人民陪审员李爱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边东浩、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麒、杜晓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顺达公司与旭华公司签订的《除尘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守执行。依照双方签订的《除尘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3条和第6条第(3)项的约定,该工程投入正常运行,旭华公司的付款比例应达到90%,但至2012年12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旭华公司向顺达公司的付款比例仅达合同总价款的72%。双方后来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履行作出修改和补充,效力同原合同相同,双方也应遵守执行。庭审中,旭华公司当庭认可2012年12月工程投入使用,则至顺达公司来本院起诉之日,该工程已实际使用2012年冬-2013年春和2013年冬-2014年春两个采暖期,《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了旭华公司有组织工程验收的义务,但案件审理过程中至庭审结束,双方均未提供有关工程验收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应按照《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的乙方工程完工后,甲方应积极验收。验收合格后,付款按原合同支付。若采暖期结束前未验收,并无重大质量问题,(甲乙双方应视为验收),甲方应在2013年3月31日前再支付乙方壹拾柒万捌仟元(178000元)。质保金在2014年3月底前付清。基此旭华公司应按条款的约定,在2013年3月31日前向顺达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78000元,故对顺达公司要求旭华公司给付工程款17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旭华公司以原告设备不达标为抗辩理由,主张己方有权拒付质保金,自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至本案诉至我院,时间已逾16个月,若工程有重大质量问题旭华公司应及时主张权利,但旭华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就工程质量问题向顺达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质保金的给付期限为2014年3月底,现质保金给付期限已届至,故对顺达公司要求旭华公司给付质保金22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支持。旭华公司庭审中主张质保期应自本公司为施工方开出验收合格证明后起算,两个采暖期结束,与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旭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泊头市顺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98000元。
如被告石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旭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履行债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被告石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旭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顺达公司与旭华公司签订的《除尘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守执行。依照双方签订的《除尘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3条和第6条第(3)项的约定,该工程投入正常运行,旭华公司的付款比例应达到90%,但至2012年12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旭华公司向顺达公司的付款比例仅达合同总价款的72%。双方后来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履行作出修改和补充,效力同原合同相同,双方也应遵守执行。庭审中,旭华公司当庭认可2012年12月工程投入使用,则至顺达公司来本院起诉之日,该工程已实际使用2012年冬-2013年春和2013年冬-2014年春两个采暖期,《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了旭华公司有组织工程验收的义务,但案件审理过程中至庭审结束,双方均未提供有关工程验收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应按照《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的乙方工程完工后,甲方应积极验收。验收合格后,付款按原合同支付。若采暖期结束前未验收,并无重大质量问题,(甲乙双方应视为验收),甲方应在2013年3月31日前再支付乙方壹拾柒万捌仟元(178000元)。质保金在2014年3月底前付清。基此旭华公司应按条款的约定,在2013年3月31日前向顺达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78000元,故对顺达公司要求旭华公司给付工程款17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旭华公司以原告设备不达标为抗辩理由,主张己方有权拒付质保金,自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至本案诉至我院,时间已逾16个月,若工程有重大质量问题旭华公司应及时主张权利,但旭华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就工程质量问题向顺达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质保金的给付期限为2014年3月底,现质保金给付期限已届至,故对顺达公司要求旭华公司给付质保金22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支持。旭华公司庭审中主张质保期应自本公司为施工方开出验收合格证明后起算,两个采暖期结束,与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旭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泊头市顺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98000元。
如被告石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旭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履行债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被告石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旭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丽珍
审判员:王德芳
审判员:李爱民

书记员:杨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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