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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阀门制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泊头市阀门制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泊头市阀门制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工业区2号路。
法定代表人刘万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泊头市阀门制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天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泊劳人仲案裁字(2014)046号仲裁裁决书中含有非终局裁决事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其考勤记录、工资支付标准、工资领取凭证、工资支付方式等证据均是由原告掌握的,原告不认可被告2014年7月16日至8月14日在其处工作及日工资65元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原告泊头市阀门制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工资195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泊头市阀门制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泊劳人仲案裁字(2014)046号仲裁裁决书中含有非终局裁决事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其考勤记录、工资支付标准、工资领取凭证、工资支付方式等证据均是由原告掌握的,原告不认可被告2014年7月16日至8月14日在其处工作及日工资65元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原告泊头市阀门制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工资195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泊头市阀门制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于明
审判员:许华志
审判员:庞才福

书记员: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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