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泊头市长领汽运服务中心与胡某某、未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泊头市长领汽运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南仓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区。被告:未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06号。负责人:张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泊头市长领汽运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398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18时30分胡某某驾驶被告末拥华所有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方的司机范伟正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罐车在232省道215公里13.3米处追尾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辆所装载柴油泄漏,公路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强制和商业险保险,依法在保险数额内承担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未拥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胡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在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结合我公司的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扣除15%的免赔额,由于在本次事故中有其他受损方的存在,故我公司的交强险应为其他受损方预留份额,如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车辆的行驶本、驾驶证及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在事发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投保人特别约定,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中营运损失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I2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末拥华所有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32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撞于前方同向行使范伟正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罐车尾部,该事故造成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罐车货物(柴油)泄漏,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伟正驾车驶离,致使其所驾车辆运载货物(柴油)遗漏,造成路面约1.4公里、耿文朝家部分农田、果木树污染。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伟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逯玉江、耿文朝、灵寿县公路路政管理站无责任。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罐车所有人为泊头市长领汽运服务中心。肇事车辆冀A×××××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人为事故车辆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与保险人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原告申请对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罐车因此次事故停运期间的每日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7年6月19日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该车辆在2016年12月20日的每日停运损失价格为612元。原告申请对冀J×××××(挂)号重型半挂罐车因此次事故的损坏部件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7年2月9日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冀J×××××(挂)号重型半挂罐车损坏部件于2016年12月20日的市场价格为4960元。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罐车被扣留,于2017年1月4日、5日提出车辆,该车辆于2017年1月5日至1月9日在邢台市汽车改装工业有限公司挂车厂进行修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泊头市长领汽运服务中心与被告胡某某、未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长领汽运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未拥华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末拥华所有冀A×××××9冀A×××××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32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撞于前方同向行使范伟正驾驶冀J×××××1冀J×××××6(挂)号重型半挂罐车尾部,该事故造冀J×××××1冀J×××××6(挂)号重型半挂罐车货物(柴油)泄漏,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伟正驾车驶离,致使其所驾车辆运载货物(柴油)遗漏,造成路面约1.4公里、耿文朝家部分农田、果木树污染。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伟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逯玉江、耿文朝、灵寿县公路路政管理站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关于车辆维修费,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主张49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货运损失(柴油损失)61743.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事故鉴定材料五张、运输协议一份、收款条一份,但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显示该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20日,该事故发生时间在运输协议有效期之后,原告以该运输协议当时约定的柴油单价确认事故发生时柴油的单价,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9日,结合停运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原告主张12240元,原告主张停运的具体期间,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无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路政损失3万元,原告提交灵寿县公路路政管理站缴款书及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范伟正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但事故发生后,范伟正未采取合理措施而是驾车驶离,致使其所驾车辆运载货物(柴油)遗漏,造成路面约1.4公里污染,对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被保险车辆方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在计算赔款时免赔率为15%,并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单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保险条款中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及免赔率作出约定,且该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已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960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交通费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85%=59.5%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共计(2960元+1000元)×59.5%=2356.2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共计(2960元+1000元)×70%×15%=41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泊头市长领汽运服务中心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泊头市长领汽运服务中心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共计2356.2元;三、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泊头市长领汽运服务中心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共计415.8元;四、驳回原告泊头市长领汽运服务中心对被告未拥华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泊头市长领汽运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计1290元,由原告泊头市长领汽运服务中心负担1139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敏

书记员:唐珍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