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泊头市鑫力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工业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宝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浩然伟业汽车车身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卢国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达,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泊头市鑫力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模检具款402563.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了模具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制作模具,总造价115.16万元,并约定了制作周期、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模检具款402563.62元未付。被告沧州浩然伟业汽车车身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及欠款402563.62元没有争议。但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的约定是附条件的,虽然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但效力尚处于停止状态,在条件不能成就时,原告不能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对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及欠款402563.62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双方的《模具制作合同》,其中第二条技术条件和质量要求中第二项约定,“模具使用的材质须保证达到20万冲次的使用寿命。”第四条价格和付款方式中第3项约定:“模具交付小批量供货后,剩余50%模具款分摊于15000台制件或一年半中(以先结束期限为准)。模具款以上月供货分摊金额每月进行结算。”对上述约定,被告主张,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了模具使用的材质必须达到20万次使用寿命,并且是必须在做出产品之后才能够进行总验收。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模具交付小批量供货是支付剩余款的条件,所谓“模具交付小批量供货”是指“原告将模具交付后,被告使用该模具进行小批量生产对客户供货后”,因原告交付模具后被告未使用该模具进行小批量生产并对客户供货,所以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合同所附的条件是模具交付后,剩余50%模具款分摊于15000台制件或一年半中(以先结束前为准),这里附了两个条件,一个是分摊于15000台制件,一个是分摊于一年半中,只要具备了其中一个条件,就是条件成就了。被告已付货款74.9万元,尚欠款402563.62元,付款比例已达65%,超过了50%的约定,该条件已成就;原告交付模具的时间为2013年7月8日,该条件也已经成就。原告并提交了“发货清单”1份,证明发货的时间。经审查,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内容的解释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泊头市鑫力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浩然伟业汽车车身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立科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栋、马强、被告沧州浩然伟业汽车车身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达、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模具使用的材质必须达到20万次使用寿命”是对模具材质标准的约定,“模具交付小批量供货后,剩余50%模具款分摊于15000台制件或一年半中”是对履行合同的顺序的约定,“剩余50%模具款分摊于15000台制件或一年半中(以先结束前为准)”是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均不能认为是付款条件,原、被告主张该合同为附条件的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双方的合同并未作过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沧州浩然伟业汽车车身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泊头市鑫力模具有限公司价款40256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8元减半收取3669元由被告沧州浩然伟业汽车车身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磊
书记员:赵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