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泊头市金某某钢厂。
负责人:赵金国,厂长。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泉泽阀门厂。
负责人:夏洪某,厂长。
被告:夏洪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市。
被告:苑世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泊头市金某某钢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继军
书记员:王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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