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泊头市通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工业区三号路。
法定代表人:及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捷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7甲1号。
法定代表人:贺鑫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巍,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7甲1号。
法定代表人:关锡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巍,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泊头市通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捷机床有限公司、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捷机床有限公司提交的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两份外协合同均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经过庭审调查,中捷机床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合同原件,因此,该两份外协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货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方原告方所在地,泊头市人民法院作为原告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捷机床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捷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学亮 审 判 员 毕丽丽 人民陪审员 尹晖东
书记员:郭娜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