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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营子镇蒋某村民委员会与张某某、李志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泊头市营子镇蒋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蒋世瑞,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被告:李志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原告泊头市营子镇蒋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某、李志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营子镇蒋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慧泽、被告张某某、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头市营子镇蒋某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之间的土地转租协议无效;2、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志成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月1日、200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志成之间订立一份土地使用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诉争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被告李志成使用,李志成向原告交纳土地使用费,但被告已拖欠两年的使用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2016年7月被告将诉争的土地“以租代卖”的形式,卖给被告张某某。被告李志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并且二被告之间订立的协议也是非法无效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6年5月10日原告与吴凤发签订的占地协议书,证实吴凤发租赁了原告1000平方米旱地一块。吴凤发每年向原告缴纳土地补偿费每亩700元。
2、转让协议一份,证实2002年1月1日经原告、被告李志成、吴凤发三方协商,原告同意将吴凤发租赁的土地由被告李志成租赁。
3、土地使用协议一份,证实200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志成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一份,被告李志成在原有租赁土地的基础上向北增宽7米,并约定了交费期限、数额。
4、2016年7月28日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一份,证实被告李志成把在原告处租赁的土地转租给了被告张某某,租赁费远远高于给付原告的租赁费。
张某某辩称,其与被告李志成签协议时不知道被告李志成是否与原告进行了沟通。是否同意转租不清楚。
李志成辩称,其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时未与原告协商,后来通知原告了。现只欠原告一年的租赁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李志成欠两年的租赁费,被告李志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志成租赁原告土地1350平方米,东至公路,西至张志立承包的土地,南至被告张某某的车间,北至李焕峰土地。2016年7月28日被告李志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高价租赁给被告张某某。被告欠原告两年的租赁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与被告李志成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应否解除。二被告均同意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予以解除。被告李志成违反双方约定私自转租土地,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李志成不按时交纳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志成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
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志成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被告李志成将诉争土地(土地1350平方米,东至公路,西至张志立承包的土地,南至被告张某某的车间,北至李焕峰土地)交付原告,并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双玲 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 人民陪审员  焦爱强

书记员: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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