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营子镇红岩建筑器材租赁站
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江苏振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泊头市营子镇红岩建筑器材租赁站,
业主张洪院,男,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泊头市营子镇小城村。身份证132902197202130474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振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为康,董事长。
泊头市营子镇红岩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江苏振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振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及运费有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为证,被告应予给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既约定如逾期给付租金价格上浮,又约定了违约金,被告虽然构成违约,但被告应承担其中之一,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江苏振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泊头市营子镇红岩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53649元、运费4213元。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345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振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及运费有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为证,被告应予给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既约定如逾期给付租金价格上浮,又约定了违约金,被告虽然构成违约,但被告应承担其中之一,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江苏振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泊头市营子镇红岩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53649元、运费4213元。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345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尚胜江
审判员:金玉峰
审判员:郭利
书记员:许亚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