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荣某冶金轧辊有限公司
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陈更显(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泊头市荣某冶金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刘辛街。
法定代表人张永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更显,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泊头市荣某冶金轧辊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荣某冶金轧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丽萍和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更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泊头市荣某冶金轧辊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企业法人,日常经营冶金轧辊加工制造业务,被告系原告雇佣的职工,2011年2月22日被告因工受伤,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对此不服,认为被告之伤不能构成九级,且其请求赔偿数额有误,劳动人事仲裁委所做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137.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74.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93元。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的职工,且在工作中受伤,已经劳动人事仲裁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及工伤伤残鉴定。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按本人工资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按照2011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被告于2011年受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据此规定,原告应按2010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386.18元(28383÷12×60%×4.5≈6386.18)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72.35元(28383÷12×60%×9=12772.35)。对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标准并无不当。原告应按该标准予以支付。原告称:被告受伤前有过老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386.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72.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的职工,且在工作中受伤,已经劳动人事仲裁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及工伤伤残鉴定。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按本人工资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按照2011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被告于2011年受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据此规定,原告应按2010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386.18元(28383÷12×60%×4.5≈6386.18)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72.35元(28383÷12×60%×9=12772.35)。对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标准并无不当。原告应按该标准予以支付。原告称:被告受伤前有过老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386.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72.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景明
审判员:张荣霞
审判员:郭书军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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