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艺海工艺品厂
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冯四喜
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泊头市艺海工艺品厂。
负责人颜世继,男,1961年7月生,汉族,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1974年9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四喜,女,1975年11月生,汉族,系被告卢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泊头市艺海工艺品厂与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原告在法庭指定期限内以单位没有工资表、考勤表为由拒绝提交单位工资表和考勤表,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有关规定,证人王某、高某作为被告工友的证言与卢某的证言、被告住院病历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卢某某系原告单位工人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与原告泊头市艺海工艺品厂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原告在法庭指定期限内以单位没有工资表、考勤表为由拒绝提交单位工资表和考勤表,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有关规定,证人王某、高某作为被告工友的证言与卢某的证言、被告住院病历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卢某某系原告单位工人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与原告泊头市艺海工艺品厂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宋学亮
审判员:王景明
审判员:于红敏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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