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航星铸物量具有限责任公司
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泊头市航星铸物量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交河镇白王庄。
法定代表人赵洪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成年。
泊头市航星铸物量具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航星铸物量具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鑫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欠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铸件款61907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自付款期限次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泊头市航星铸物量具有限责任公司铸件款61907元及并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欠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铸件款61907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自付款期限次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泊头市航星铸物量具有限责任公司铸件款61907元及并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许华志
书记员:王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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