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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自来水公司与沧州农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泊头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泊头市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李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农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欣怡小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苏登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明、杜建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泊头市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沧州农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沧州农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头市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管网建设费226465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1年开始对泊头市翰林名苑小区进行开发建设,依照泊头市人民政府泊政字(2011)2号通知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城市供水管网工程建设费4364652.40元,但是被告只缴纳了部分上述费用,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管网建设费2264652.40元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承认欠原告管网建设费2264652.40元的事实,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被告沧州农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泊头市自来水公司管网建设费2264652.40元。
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沧州农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沧州农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欠原告泊头市自来水公司管网建设费2264652.40元的事实,被告就该笔欠款负有及时清偿的义务,故对泊头市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刘彦安

书记员: 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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