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经纶纺织有限公司
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浙江绿某竹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泊头市经纶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经济开发区四号路。
法定代表人杨井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绿某竹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临港经济开发区晓墅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仁秀,总经理。
泊头市经纶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绿某竹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判,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1224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22425元及逾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1224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22425元及逾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宋学亮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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