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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粮食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贾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泊头市粮食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欧阳建青(河北振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泊头市粮食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58129-1.
法定代表人刘松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欧阳建青,河北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泊头市粮食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贾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合协议第三条分析,合同期内被告有对房屋进行维修、改造的权利,合同到期后新建筑物无偿交付原告或自行拆除恢复原状。故被告建临街房屋并不违反协议规定。原告的诉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合协议第三条分析,合同期内被告有对房屋进行维修、改造的权利,合同到期后新建筑物无偿交付原告或自行拆除恢复原状。故被告建临街房屋并不违反协议规定。原告的诉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双玲
审判员:赵洪涛
审判员:金玉峰

书记员: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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