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泊头市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西环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窦立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铁峰,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成年,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米淑华,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黄骅海华玻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骅市羊儿庄镇八里庄。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公司经理。
泊头市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瞳鸣公司)与崔某某、米淑华、黄骅海华玻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按双方约定,至2015年11月2日,借款利息为158.9万元,被告崔某某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原告现金468.9万元,月利率1.5%,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原告汇款310万元给崔某某;被告崔某某出具借条一张,担保单位为海华公司,加盖海华公司的公章,证明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468.9万元,被告海华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主张被告崔某某应偿还2015年11月2日借条中的40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9月2日,利息为60万元,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原告汇款310万元给崔某某;被告崔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468.9万元,被告海华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崔某某应偿还2015年11月2日借条中的400万元,即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主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90万元,该部分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被告应偿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承担利息。被告米淑华系被告崔某某之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海华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米淑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泊头市瞳鸣环保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被告黄骅海华玻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铎
书记员:马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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