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瑞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董红昌
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
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徐彬(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泊头市瑞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工业区三号路006号。
法定代表人褚维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红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工业城黄山西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彬,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泊头市瑞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泊头市瑞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泊头市瑞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泊头市瑞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泊头市瑞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郭治军
审判员:王庆喜
审判员:商宝刚
书记员:康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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