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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环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宣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泊头市环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
宣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泊头市环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泊头市开发区南。
法定代表人伊宪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东外环经五路。
法定代表人武井国,经理。
泊头市环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宣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环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泊头市环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除尘器配件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1:袋笼22984根,型号
为150*6980,单价为每根83元,总价为1907672元;2;电磁脉冲阀1684个,型号
为DMF-76S,单价为每个600元,总价为1010400元;3:脉冲阀法兰1684个,型号
为3吋,单价为每个20元,总价为3368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并交付了上述产品。
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295175.20元没有给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295175.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宣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虽然,被告按合同约定已付款90%即2656576.80元。
原告为其安装完毕后被告应再给付5%,但被告没有支付。
质保金5%,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现早已超过质保期间,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
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295175.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加工款295175.2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加工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虽然,被告按合同约定已付款90%即2656576.80元。
原告为其安装完毕后被告应再给付5%,但被告没有支付。
质保金5%,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现早已超过质保期间,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
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295175.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加工款295175.2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加工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宋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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