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泊头市海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潘丙权,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喜领,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树敏,公司职员。
被告褚维利,男,汉族,1960年1月24日生,住泊头市。
泊头市海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物业公司)与褚维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世纪花园一期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欠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物业费1520元,计算依据为2013年7月前按楼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自2013年7月始按楼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7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业主委员会收到了物业公司交付的业主档案335份,平面图纸4张。2、原告向河东街办处递交的关于撤回新世纪花园一期物业服务的报告一份、欠物业费户名单和张贴照片及原告撤出新世纪花园一期物业服务的通告。3、海润物业公司关于被告的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费收据,证明被告拖欠物业费的数额。被告褚维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至2012年10月18日双方物业合同已终止,原告无权再收取物业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据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合同期间内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照约定交纳物业费。2012年10月18日之后,尽管双方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仍延续原合同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服务且未提出异议,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期间的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物业费15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丢失财物问题,被告未提出反诉,可另行诉讼解决。被告抗辩原告服务不到位,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褚维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物业费1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学亮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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