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泊头市海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水清文苑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5750432-3
法定代表人潘丙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振胜,该公司经理,
被告及玉某,男,成年,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周文娟,系及玉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东光县,
泊头市海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及玉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六年八月十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杰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六年九月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曹振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前期物业合同是基于开发商转交的2002年至2012年的物业服务合同,2012年之后,由于被告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延续原前期物业合同。2015年7月6日原告在小区内张贴公告催交物业费并宣布于2015年9月退出小区物业管理。2015年12月15日原告将原、被告之间的物业合同,水、电、暖等平面图纸交付新成立的业主委员会,至此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终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费925.2元。原告提交业主委员会收条一份、原告向河东街办事处出具的报告一份、催交公告及欠费名单一份、物业催收单一份、照片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业主委员会的收条即收到2002年至2012年物业合同,该合同约定至2012年10月18日合同终止,因原、被告未签订2012年之后的合同,所以2012年之后物业费不应缴纳,对催收单的数额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已经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尽到了合同义务,拒绝缴纳物业费原因是原告未按照其承诺为业主提供高质量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已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92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履行应尽义务,电动车被窃,汽车出现刮蹭,小区没有保安,没有摄像头,不应支付物业费,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及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物业费925.2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杰
书记员: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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