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洪某某租建筑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
赵春某
原告泊头市洪某某租建筑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营子镇石桥村。
法定代表人孙桂香,该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春某。
泊头市洪某某建筑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某某租赁公司)与赵春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良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文本上加盖的沈阳山泰建筑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公章,从外表形制上,从社会常识上就可以判断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单位公章,而无需其他规范性层面上进行判断。有鉴于此,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追加行为人赵春某为本案被告,并在诉讼中撤回了对沈阳山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山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准许。被告赵春某的行为,是冒用他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其又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被追认,且被告已付2万元的租金是用个人现金支付,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赵春某承担;原告与被告赵春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二者之间应产生相应的拘束力,在二者之间为有效租赁合同。被告赵春某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返还租赁物,应视为对原租赁合同的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计算违约金的方法,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赵春某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赵春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扣件23260套。(或依合同约定赔偿租赁物价款104420元。)
三、被告赵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89258.89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租金。
四、被告赵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文本上加盖的沈阳山泰建筑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公章,从外表形制上,从社会常识上就可以判断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单位公章,而无需其他规范性层面上进行判断。有鉴于此,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追加行为人赵春某为本案被告,并在诉讼中撤回了对沈阳山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山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准许。被告赵春某的行为,是冒用他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其又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被追认,且被告已付2万元的租金是用个人现金支付,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赵春某承担;原告与被告赵春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二者之间应产生相应的拘束力,在二者之间为有效租赁合同。被告赵春某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返还租赁物,应视为对原租赁合同的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计算违约金的方法,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赵春某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赵春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扣件23260套。(或依合同约定赔偿租赁物价款104420元。)
三、被告赵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89258.89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租金。
四、被告赵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2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于良忠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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