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泊头市泊镇肖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泊头市泊镇肖某某。
法定代表人孟祥东,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被告孟华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市。
被告孟祥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泊头市泊镇肖某某村民委员会与孟某某、孟华明、孟祥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孟华明、孟祥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土地位于原告村的耕地南至肖某某砖道,北至肖某某公路,东至泊头市看守所,西至肖某某村民耕地,该诉争地块经(2014)泊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三被告返还给原告,现(2014)泊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三被告同意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但拒绝清除该土地上的属三被告所有的树木。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2014)泊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冀0981执80号执行案件受理书一份,执行笔录两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孟某某、孟华明、孟祥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诉争地块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清除耕地上的树木并不得妨碍原告对诉争地块的经营管理的要求,事实清除,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孟华明、孟祥礼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栽种在原告土地(南至肖某某砖道,北至肖某某公路,东至泊头市看守所,西至肖某某村民耕地)上的树木。
二、被告孟某某、孟华明、孟祥礼不得妨碍原告对上述土地的经营管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华志 人民陪审员 庞才福 人民陪审员 董亚雪
书记员:曹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