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泊镇前孔砖厂
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泊头市泊镇前孔砖厂。住所地泊头市泊镇前孔村。
法定代表人张滋林,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泊头市泊镇前孔砖厂与刘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泊头市泊镇前孔砖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泊头市泊镇前孔砖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泊头市泊镇前孔砖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泊头市泊镇前孔砖厂承担。
审判长:于明
审判员:许华志
审判员:庞才福
书记员:曹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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