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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永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河北炳泰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泊头市永安建筑器材租赁站
张增明
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
河北炳泰商贸有限公司
王某某

原告泊头市永安建筑器材租赁站。
住所地泊头市新兴北街。
企业代码L4495804-5
经营者白永,男,1980年10月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张增明,该租赁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炳泰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
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593569306N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身份证xxxx
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4月生,住石家庄市。
泊头市永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河北炳泰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八月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泊头市永安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了一份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被告支付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违约,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10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炳泰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炳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00000元,有被告王某某个人出具的欠条为证。
被告王某某个人出具欠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炳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炳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00000元,有被告王某某个人出具的欠条为证。
被告王某某个人出具欠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炳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锡和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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